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丙,男,40岁左右。
原告陆某诉被告王某丙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我受雇于被告王某丙从事支模板工作,后经结算,被告王某丙仍欠我3400元工钱,给我出具欠条一张。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曾受雇于被告王某丙从事支模板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400元工资未付,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陆某现金叁仟肆百元整2009.1.24.王某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某丙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雇佣原告陆某从事支模板工作,从而欠原告工资款3400元未付,该债务被告王某丙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陆某偿还欠款3400元整。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被告王某丙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关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铭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张永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品(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