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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孙某等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山西省大同市X村。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乳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应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现暂住应县X镇。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山西省大同市X区。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候某、张某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凯、尚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白某某、被告人孙某、候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分别在一个叫“罗老大”的男子(信息不详,无法查找)的安排指使下,从一个绰号叫“跑煤的”(信息不祥,无法查找)人手中以每吨22000元的价格贩卖10吨成品乳化炸药,再以每吨35000元的价格向一个绰号叫“老母猪”(信息不详,无法查找)的人进行贩卖。被告人张某甲雇佣被告人张某乙为其开小车并答应给其挣1000元;被告人孙某联系到被告人候某,并雇佣其晋x时代锐沃140货车用来运输炸药,答应事成之后给其15000元运费。7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在内蒙古凉城附近的一废弃的收费站院内,四被告人从一个叫“跑煤的”男子手中装上10吨炸药,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张某乙开着晋x桑塔纳小车带路,被告人候某拉着炸药紧随其后。7月27日上午,四被告人将10吨炸药由山西左云县X镇,联系一个绰号叫“老母猪”的人接货。28日凌晨,四被告人被府谷县新民派出所查获。并提交了扣押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候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孙某判处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候某判处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3年至5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小,是初犯,与其他同案犯作用大体相当,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候某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张某乙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候某分别受一个外号叫“罗老大”的男子(信息不详,无法查找)的指使,从一个绰号叫“跑煤的”(信息不祥,无法查找)人手中向一个绰号叫“老母猪”(信息不详,无法查找)的人运输炸药,“罗老大”承诺给被告人张某甲5000元,给孙某2000元-3000元。给候某15000元运费。被告人张某甲以1000元雇佣被告人张某乙为其开小车。7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驾驶张某甲的晋x桑塔纳小轿车到了内蒙古凉城县附近的一个废弃的收费站,被告人候某也驾驶着自己的晋x时代锐沃140货车按被告人孙某告知的地点到了该收费站。被告人张某甲与“跑煤的”接头后,让候某的晋x时代锐沃140货车装了9984公斤成品乳化炸药,后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张某乙开着晋x桑塔纳小车在前面带路,被告人候某装着炸药的货车紧随其后。7月27日上午,四被告人将10吨炸药运至府谷县X镇,在回到府谷县转龙湾收费站时被告人张某乙在被告人张某甲通话过程得知张某甲在运输炸药。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老母猪”接货,“老母猪”未接货。28日凌晨,四被告人被府谷县公安人中员查获。

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候某、张某乙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府谷县公安人员依法扣押张某甲的晋x桑塔纳小轿车一辆、晋x货车一辆。

、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笔录证明,府谷县公安人员依法扣押炸药9984公斤并销毁。

、府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逃证明,同案犯“罗老大”、“跑煤的”、“老母猪”均在逃。

、人口信息四份证明,四被告人的个人信息。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7月24日,“罗老大”让其与山西省右峪县的绰号叫“跑煤的”人联系,向“跑煤的”购买10吨炸药,其与“跑煤的”联系好后,又与绰号叫“老母猪”的人联系,说好27日给“老母猪”送到府谷县X镇。后其与孙某及孙某联系的司机候某、以及其1000元雇佣的张某乙去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与山西省左云县交界处的一个废弃的收费站,其和孙某坐着由张某乙驾驶其的晋x桑塔纳车在前面行走,候某驾驶着晋x小货车跟在后面(说好15000元运费)。到了府谷县X镇后,“老母猪”不要炸药,后其四人被府谷县新民派出所查获。

、被告人孙某供述,2011年7月25日,“罗老大”让其与张某甲给他办事,并承诺事后给其2000元至3000元好处费。其后联系了货车。26日早上,其与张某甲坐着由张某乙驾驶的张某甲的晋x桑塔纳小轿车,与货车一前一后到了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与山西省左云县交界处的一个废弃的收费站,27日上午回到新民镇,张某甲未与“老母猪”联系好卸货地点,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1年7月25日,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并承诺给1000元。7月26日,张某甲便与孙某找其让其开车,后到了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的一个院子门口,张某甲和孙某进了院子,其在车上等,二人出来后,张某甲让回府谷县,回到府谷县转龙湾时其听到张某甲打电话说是贩卖炸药,7月27日,三人返回府谷县X镇,7月28日凌晨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候某供述,2011年7月25日,“老罗”给其打电话让其从内蒙古自治区X镇运化工品,运费15000元。7月26日,孙某给其打电话让去凉城装货,去了凉城县的一个收费站的后院,装好炸药后,其跟着张某乙驾驶的桑塔纳小轿车回到府谷县X镇的供销加油站,其停好车到西彭园大酒店找到另三人,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候某、张某乙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运输,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四被告人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候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同,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事前并不知情,在运输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鉴于非法运输的爆炸物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未造成社会危害,且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大致相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因其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不予减轻处罚。作案工具晋x桑塔纳小轿车一辆、晋x时代锐沃140货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孙某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候某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张某乙3年至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候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五、作案工具晋x桑塔纳小轿车一辆、晋x时代锐沃140货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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