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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不服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凌某:

你因不服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7)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你亦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称:是出于义愤采取过激行为阻碍施工,是事出有因,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对其拘留是非法的;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对本案启动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

1、你的阻工行为是否是出于义愤才采取的过激行为,是否是事出有因,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的拘留是否非法。经查,湖南省郴州市X村X村民凌某贵等人与华润B厂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了华润B厂灰管线恢复工程承包协议书。你以该工程途径下渡村X村民共同承包为由要求入股,在遭到拒绝后,不是通过正常的途径向有关机关、单位反映问题、提出意见,而是采取阻碍企业施工,砍断、砍烂施工工具等违法手段,扰乱施工秩序,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你的行为扰乱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你该项申诉理某不能成立。

2、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处罚程序是否违法。经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你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行政处罚。2007年4月13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在对你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某、依据以及陈述权、申辩权,你虽然没有在该笔录上签字,但办案民警曾懿、黄福生在笔录上签字注明,见证人肖颖威亦在该笔录上签字。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对你作出处罚决定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给了你,但你没有在该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人栏签名,办案民警曾懿、何翔注明你拒绝签字。当日,在对你执行拘留时,执行单位郴州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签发了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回执。因此,你以华润B厂灰管线恢复工程途径下渡村X村民共同承包为由要求入股,被拒绝后,遂多次阻工,并砍断、砍烂施工工具,扰乱施工秩序,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你的行为扰乱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且情节较为严重,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处罚程序合法。故你该项申诉理某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凌某的再审申请。望你能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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