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谭某诉广西永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广西永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谭某诉被告广西永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燕纪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广西永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南宁市平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超魁”牌硅酸盐水泥,其中复合32.5等级(袋装)水泥单价为每吨295元,普通42.5等级(袋装)水泥单价为每吨325元;原告负责将水泥送到指定的高新区X路东盟三期A标工地;货款按月结算,结算之日起5天内被告必须付清所有货款,如逾期未付清,从第6天起,被告必须每天按尚欠总款的3%作为资金占用费付给原告,直至付清所有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水泥,双方分三次结算确认水泥款共计204,975元。被告除了2009年6月18日支付了5万元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4,97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54,97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3万元(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3‰计算,暂计至2010年4月26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购销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事实;

2、结算单(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水泥款共计204,975元的事实;

3、进账单,证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支付水泥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原告亦未把具体的水泥货款数额拿到被告公司审核,故被告不能确认具体的水泥款数额。被告认为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

1、被告认为原告证据2结算单上无被告公司的盖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但是签字确认的结算人是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协议》的苏义探,并且,被告对原告向其提供水泥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被告认为证据3进账单是项目部支付的,与被告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并且该证据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方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义探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超魁”牌硅酸盐水泥,其中复合32.5等级(袋装)的价格为295元/吨,普通42.5等级(袋装)的价格为325元/吨;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之日起5天内被告必须付清所有货款;如被告在结算之日起5天内未付清货款的,从第6天开始,被告须每天按尚欠货款总额的3%作为资金占用费支付给原告,直至付清所有货款为止。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经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日、2009年7月7日、2009年8月4日三次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的水泥款分别为86,400元、85,500元、33,075元,合计204,975元。2009年6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5万元。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4,975元。

本院认为:签订《水泥购销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水泥,被告亦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54,975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水泥购销协议》的约定,如被告在结算之日起5天内未付清货款的,从第6天开始,被告必须每天按尚欠货款总额的3%,作为资金占用费付给原告,直至付清所有货款为止。原告在起诉时主动将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降低为每天按尚欠货款总额的3‰。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案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额每日3‰支付资金占用费已明显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调整。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费请求,本院酌定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永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谭某支付货款154,975元。

二、被告广西永达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谭某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从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以86,400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2日止以36,400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以121,90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4,975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被告广西永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燕纪飞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鲍柳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