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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铝一号公路X路交叉口处,被执勤的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72mg/x,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某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王某证言,当天中午其和陈某等五人在中铝西门刀削面馆吃饭时陈某喝了三两多白酒,后其五人乘坐陈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铝一号公路X路交叉口处,被执勤的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被告人陈某呼气、抽取血样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3.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告知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陈某2011年8月6日13时30分许血样乙醇含量为93mg/x;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告知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陈某2011年8月6日13时30分许血样乙醇含量为108.72mg/x;5.户籍证明;6.焦作市公安局暂住证;7.修武县交警大队查获证明及现场示意图,2011年8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铝一号公路X路交叉口处,被执勤的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8.浚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陈某未发现有犯罪行为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x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以及当庭认罪态度,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薛贵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某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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