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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甲,别名田某立、阿攀,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理发师。因代为销售赃物于2010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乙,曾用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打工人员。因收购赃物于2010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院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05元。

2010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陈某某事先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约定销赃意向,并收取了田某乙100元订金,然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在约定的地点通过田某甲转卖给田某乙。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441元。赃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冯某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将魏某某的一辆安琪儿牌自行车盗走(购于2009年7月,购置价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左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人魏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辩认笔录附照片、失主领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陈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田某甲、田某乙各一次,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指引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田某甲,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指引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田某乙,均构成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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