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商户。2009年12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商户。2009年12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因其堂弟高×与同学左××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携带木棒窜至唐河县二职高某近,与左××的堂兄左××纠集的人员持械相互殴斗,致使其中的参与人员孙××、张××受伤,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均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唐河县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高×、左××(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后被同学制止。次日晚,高×将此情况告知其堂兄即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遂约合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又电话纠集唐河县X乡X村民赵×、彭××、杨×(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棍窜至唐河县中等职业学校附近寻找左××。当左××发现高×纠集人员后即打电话告知其堂兄左××,左××又约合孙××、张××、王×、牛××、汤×(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木棍等工具亦窜至唐河县中等职业学校路口,双方开始交谈。交谈过程中孙××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孙××持木棍殴打被告人刘某某,双方开始相互殴打,被告人刘某某夺过汤晓手中的砍刀将孙××左上肢、张××左手砍伤,后被接到群众报警赶到现场的文峰派出所干警抓获。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孙××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张××左手创口累计长26cm,构成轻伤;刘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赵×左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与张××、孙××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赔偿张××、孙××经济损失总计x元,双方互不追究,已履行。
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孙××、张××陈述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相互殴斗被砍伤的事实及经过;证人高×、左××、彭××、杨×、左××、汤×等人分别证实高×与左××发生纠纷的原因及持械参加殴斗的事实及经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协议书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吉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