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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虢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伍家岭X房。

被告虢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某常德市X号。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某安乡县X。

原告王X与被告虢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X、被告虢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的小孩王X在幼儿园放学后应被告的小孩张X邀一起玩耍,正当两个小孩玩得高兴的时候,被告过来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小孩王X进行训骂,吓得王X哭着跑回家,被告第二天还跑到原告的家里骂,除了骂原告的小孩之外,还对原告母亲进行训骂,原告母亲没有理会。第三次,被告竟然跑到幼儿园对王X训骂,吓得原告小孩王X看到被告就怕,连幼儿园都不敢进,幼儿园老师见状怕被告会到幼儿园伤害王X,就劝其退学,原告得知被告到幼儿园再次训骂王X时,到幼儿园找被告讲理。原告刚开口,被告即破口大骂,动手就打,打烂原告的手表、手机,扯烂了原告的胸罩,原告身上多处受伤,被告还动手打原告的母亲,被告周某的人扯开。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毫无悔意,反而恶人先告状。故特请求法院判决:1、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2、赔偿原告的手机维修费,手表维修费和衣服损坏费共计3000元;3、赔偿医药费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虢X辩称,今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儿子张X放学后到晚上九点多才回家,被告后来才知道儿子和原告的儿子王X到陌生的地方去了,为了纠正儿子的这种行为,被告不允许二个小孩一起玩。2011年6月21日早晨,王X看到被告儿子,便拦着要和被告儿子一起上学,被告儿子对王X说:“妈妈不许和你玩”,王X哭了,到了放学的时候,原告的妈妈陈X指着被告就骂,说被告将原告的儿子骂哭了。当时被告和原告的妈妈理论。6月22日当着王X的面对质,原告认为被告欺负了原告的儿子,于6月23日将被告打伤,后经120急救中心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治疗费3462.75元。原告严重侵犯了被告的权益,原告不仅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还要对被告受伤的行为负责,赔偿被告的医药费,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并赔偿被告医药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712.75元,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儿子王X与被告虢X儿子张X均系长沙市X区X幼儿园托管学生。托管期间,被告儿子张X与原告儿子王X一起玩耍。被告为了纠正儿子张X的行为,便不再允许双方小孩一起玩耍。被告2011年6月期间发现双方小孩仍在一起玩耍,便对原告王X儿子进行训诫,原告知道后,遂与被告产生矛盾。2011年6月21日下午,原告母亲陈X接王X放学遇见被告虢X,双方因小孩玩耍一事发生争执,原告为避免冲突扩大,便带王X离开。2011年6月22日原告王X送儿子王X入园时,碰见被告虢X,双方又起争执,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2011年6月23日早上,原告王X、陈X来到幼儿园与被告虢X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了吵打事件。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手表购置单(780元)、手机购置收款联(6990元)、衣服损坏的照片拟证明其因此次纠纷损失3000元。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出具公(长开)鉴(活)字[2011]0X号鉴定文书,认定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身体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1、赔礼道歉;2、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712.75元(医药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3、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10月10日,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王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虢X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137.2元;二、驳回被告虢X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手表购置单、手机购置收款联、(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一医院急诊病历本、医药费收据、公(长开)鉴(活)字[2011]X号鉴定文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侵权人因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行为发生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X因言语不和与被告虢X发生冲突,进而双方发生扭打,造成被告虢X身体轻微伤害。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生命健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虢X采用辱骂等不当方式处置纠纷,造成矛盾逐步升级,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X承担本次事故60%责任,被告虢X承担本次事故40%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手机维修费、手表维修费和衣服损坏费共计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手表购置单(780元)、手机购置收款联(6990元)、衣服损坏的照片拟证明其因此次纠纷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主张的是手机维修费、手表维修费和衣服损坏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均是手机和手表购置的单据,没有提交手机和维修的票据,原告虽提供衣服损坏的照片,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衣服系被告损坏以及损坏的价值是多少,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医药费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该医药费系原告和原告母亲的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受伤医药费的票据,原告母亲的医药费主张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本案纠纷系原、被告双方因小孩纠纷相互吵打造成,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过错,故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1、针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712.75元,因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部分进行处理,故此,本院不再重复处理,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针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主张,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反诉状,故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双临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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