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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银光火旺财旺厨具有限公司诉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银光火旺财旺厨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郑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刘某某,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原告河南银光火旺财旺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1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5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银光火旺财旺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银光火旺财旺厨具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公司订购了三批厨房用品,价值x元。在2007年4月前被告支付了x元,而后在2007年10月,被告及其经手人员予以认可,并承诺在2007年10月底前付清所有货款,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08年5月份又付了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2、被告应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4月底以x元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x.33元,从2008年6月1日起以x元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日前x.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河南银光火旺财旺厨具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厨具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所购厨具货款是x元,在2007年4月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在2007年10月26日,被告方原法人代表尚聚潮跟原副经理荣红光签字认可该批货款,并承诺在2007年10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08年5月又支付了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银光火旺财旺厨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所购厨具,至今仍欠货款的事实,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06年10月起,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原告河南银光火旺财旺厨具有限公司订购了三批厨房用品,价值x元。在2007年4月前被告支付了x元,而后在2007年10月26日被告方原法定代表人尚聚潮和原副经理荣红光签字认可,并承诺2007年10月底前付清货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08年5月份又付了x元,剩余x元货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08年5月10日,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河南银光火旺财旺厨具有限公司厨具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银光火旺财旺厨具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5月底,按本金x元计算;自2008年6月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7元,由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某红

审判员韩贵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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