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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乙因雇员受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邢旺军,安阳市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乙因雇员受害赔偿一案,原审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5月27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9元。龙安区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玲、邢旺军,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栋、谢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安阳市龙安区百思特乐园招待所雇用的员工,2005年2月25日张某甲上夜班,凌晨时其它员工发现其晕倒在更衣室中,随即拔打“120”,被“120”急救车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突发脑出血,该院急救记录显示,出诊时间为2005年2月26日1时44分。张某甲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81元,2005年3月20日出院。诉讼中,张某甲先后提出对其工伤评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29日做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工伤评残为三级伤残,2010年4月20日做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第X号原告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24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评残前x元、评残后x元、精神损失费x元、残疾赔偿金x.96元、伤残鉴定费1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8元,共计x.559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3000元。被告张某乙经营的百思特乐园招待所现已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做为百思特乐园招待所职工,在从事清洁工作中突发脑出血疾病,造成三级伤残的后果。虽然其主张工作劳累是其发病主要原因,但原告未提供其从事的工作活动与突发脑出血疾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证据,而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突发疾病,并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其2005年2月25日晚9时许昏倒,次日凌晨1时40分才被发现送往医院,是被告延误抢救时间,使其错过最佳治疗时机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其发病的具体时间及其致残后果与延误抢救有因果关系,并且被告是一经发现原告晕倒,就及时拨打120,并协助送往医院冶疗,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给其家人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不论从公平原则出发,还是从和谐司法考虑,由被告酌情补偿原告都是合情合理的。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生活状况等因素考虑,由被告酌情补偿原告x元,因被告已支付3000元,再由其给付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甲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某甲突发脑出血与工作时间超长,没有节假日、经常加班加点劳累过度有直接关系。2、张某甲突发脑出血后,百思特乐园救助不及时,致使张某甲留下后遗症致残,张某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以上事实有对方提供的考勤表、医院急救记录、马春燕当庭证言、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治结论及在(2007)龙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质证过的证据为证。请求依法改判赔偿数额,鉴定费12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乙承担。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1、百思特乐园雇佣的是张某甲的妻子李巧玲,有龙安区人劳局对倪爱萍、春晓的调查笔录及工资单、考勤表为证。张某甲是在我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替李巧玲上班。原判认定张某甲是百思特乐园雇佣的员工,是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是赔偿,原判既然认定对其赔偿主张不应支持,就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原审超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作出补偿判决,也就侵害了我的财产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张某甲因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张某甲2005年2月25日晚在安阳市龙安区百思特乐园招待所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疾病,晕倒在更衣室中……。”该判决驳回了张某甲要求撤销安阳市龙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3月12日作出的(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8)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于2005年2月25日晚在百思特乐园招待所工作中因突发脑出血晕倒致残,事实存在。上诉人张某甲受伤虽经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但因其是在百思特乐园招待所工作时生病致残,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作出补偿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甲称其生病与工作劳累过度及延误救治有因果关系并要求予以鉴定且张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某甲的该上诉请求,张某乙不予认可且不同意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间内提出,据此,上诉人张某甲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该规定,故对张某甲的该鉴定及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8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李自强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平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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