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武某某,女,成年,汉族,新安县X镇中心医院医生,住(略)。
被告孔某,男,成年,新安县职高教师,住(略)。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6年夏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11日补领结婚证书。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8年9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孔某运。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对购买彩票尤为痴迷,在购房借较多外账情况下,仍然购买很多彩票,对家庭生活和孩子漠不关心,我及他家人多次劝说仍不思悔改,为此,我们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从去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孔某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住房归我和孩子所有。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夏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11日领取结婚证书。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运。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近段因被告痴迷买彩票,双方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近期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闫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