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有刘某琼之父。
申请执行人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申请执行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丙之祖父。
被执行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系王某戊之父。
被执行人赵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辛,系赵某庚之祖父。
刘某乙、宁某、刘某丙申请执行李某丁、王某戊、赵某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湘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李某丁、王某戊、赵某庚的住所地及财产均在隆回县,为便于案件的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刘某乙、宁某、刘某丙申请执行李某丁、王某戊、赵某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指定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肖志军
审判员陈更强
审判员何芳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