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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2月5日16时许、2月24日23时许、3月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窜到贵港市X区X路休闲网吧门口或者一楼楼梯口中,分别将苏XX、向XX、谭XX停放在此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分别为3,900元、2,400元、1,800元。

2、2012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到贵港市X区X路一中国邮政银行门口,将黄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东芝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3、2012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到贵港市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岭分社门口,将李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上海铃木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的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其知错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窜到贵港市X区X路休闲网吧门口,将苏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为3,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失主苏XX陈述,2012年2月5日15时许,其骑其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停放在贵港市X区X路休闲网吧一楼门口的人行道旁,就上网吧二楼上网。直到17时许,其从网吧下来发现其的电动车被人盗走了。该车是其父亲苏XX于2011年7月23日以4,880元的价格购买的。

2、购车发票证实,苏XX于2011年7月23日以4,880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电机号:EMD(略))

3、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2月5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中山南路休闲网吧停车的地方发现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没有上大锁,用力将车头锁摇断后将车推到休闲网吧后面,打电话给“青龙”,半个小时后,“青龙”到来将车开走,其得了五百元钱。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该笔盗窃案的现场位于贵港市X区X路休闲网吧门口停车场。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一辆黑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电机号:EMD(略))价值人民币3,900元。

二、2012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到贵港市X区X路休闲网吧门口人行道,将向XX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本田小公主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为2,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失主向XX陈述,2012年2月24日晚8时许,其骑一辆深娇蓝色小公主牌电动车到港南区休闲网吧上网,直到凌晨1时许,其下来骑车时发现车不见了。该车是在2011年8月6日以3,100元的价格购买的。

2、购车发票证实,向XX于2011年8月6日以3,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深蓝色的本田小公主电动车(车架号:(略),电车号:(略))。

3、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2月24日晚23时左右,其发现在休闲网吧门口的树下停有一辆深蓝色的电动车,且四周没有人,就走到那辆车旁用手推了一下,见车没有报警,就坐上车用力将车头锁弄断,将车推到休闲网吧后面,找工具将电车的前盖打开接好线后,将车开到人民医院停车场里面放。第二天12点左右,其将偷得的电车开到三合市场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路人。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该笔盗窃案的现场中心位于贵港市X区X路休闲网吧门前的人行走道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一辆深娇蓝色爱玛牌小公主二轮电动车(车架号(略),电机号:(略))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三、2012年3月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窜到贵港市X区X路休闲网一楼楼梯口,将谭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了失主谭XX。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失主谭XX陈述,2012年3月1日凌晨2时许,其开其的一辆绿源黑色电动车到港南区X路休闲网吧上网,当时就将车停放在网吧一楼的楼梯下面,其到了早上六点多钟下来就发现电动车被盗了。该车是在2009年4月份用其父亲谭XX的名字购买的,当时购车价格是3,250元。

2、购车发票证实,谭XX于2009年4月1日以3,2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绿源牌电动车(轮毂号:x;车架号:(略))。

3、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3月1日早上7点钟左右,其发现休闲网吧楼梯间下面停有一辆黑色的电动车没有上大锁和车头锁,就将该车从楼梯间推走放到其在南江村的一间出租屋里。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该笔盗窃案的现场位于贵港市X区X路休闲网吧一楼楼梯口。

5、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于2012年3月2日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一辆绿源牌黑色电动车(车毂号:x),并于2012年3月25日发还给了失主谭XX。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一辆黑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电机号:x)价值人民币1,800元。

四、2012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到贵港市X区X路的中国邮政银行门口,将黄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东芝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失主黄XX陈述,2012年2月3日下午4点多钟,其开其的东芝牌黑色电动车停放在中山南路星愿网络游艺会所旁的邮政储蓄前面,锁好车头锁后就到会所二楼上网,直到晚上8点多钟,其上网下来发现其的电动车不见了。该车是2011年6月17日购买的,当时价格是2,750元人民币。

2、购车发票证实,黄XX于2011年6月17日以2,75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辆东芝牌电动车(车架号:(略),电机号:(略))。

3、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2月3日21时左右,其发现在贵港市X路的中国邮政银行门口有一辆黑色电动车没有上大锁,观察了一下周围没有人经过,其就将该车推走到中医院停车场放好。第二天下午,其将该车开到三合市场以400元人民币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该笔盗窃案的现场中心位于贵港市X区X路中段西面的中国邮政银行门前。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一辆黑色东芝牌二轮电动车(车架与:(略),电机号:(略))价值人民币2,300元。

五、2012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到贵港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白石岭分社门口,将李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上海铃木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了失主李XX。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失主李XX陈述,2012年2月27日早上10点钟,其和其妈妈、三嫂骑一辆上海铃木王牌黑色电动车到港南区信用社白石岭分社去取钱,把车停放在信用社门口不到三分钟就不见了。该车是其于2011年1月7日以2,730元的价格购买的。

2、购车发票证实,李XX于2011年1月7日以27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上海铃木王电动车(车架号:(略),电机号:(略))

3、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2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江南大道白石岭的中国农村信用社门口发现一辆黑色的铃木王电车坐垫挂着一串钥匙,观察一下四周无人,就迅速将车开走,并将车开到贵港市X区X路农机局旁以500元人民币抵押给骑士二手车店的老板。

4、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7日16时左右,一个叫张某的男子骑一辆黑色上海铃木王电动车到其经营的位于贵港市X区X路农机局铺面的骑仕二手车行里以500元人民币抵押,张某当时说急钱用,离家远拿不出发票,其检查车没发现有被撬痕迹,且张某手上有车钥匙、防盗锁,就相信车是张某的,并复印了张某的身份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该笔盗窃案的现场中心位于贵港市X村信用社白石岭分社门前。

6、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于2012年3月2日从黄XX处扣押了一辆上海铃木王黑色电动车(车架号:(略),电机号:(略)),并于2012年3月25日发还给了失主李XX。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一辆黑色上海铃木王二轮电动车(车架号:(略),电机号:(略))价值人民币1,900元。

有关本案的其它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在实施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2日2时10分,公安人员根据匿名群众报案在贵港市X区休闲网吧将涉嫌盗窃犯罪的被告人张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调查。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盗窃电动车作案五次,涉案金额共人民币12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2,3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作案五起,属多次盗窃,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张某盗窃的五辆电动车中已有两辆电动车被公安机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了失主,属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车,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词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林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水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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