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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军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军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丙于2009年1月1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因为村民之间的生活琐事,李某丙家与李某甲家产生矛盾,其矛盾还牵涉到村民余志愿家人。2008年10月30日下午,李某甲的妻子杨红丽在街上骂,李某丙的妻子王某某在村民余志愿门口骂,杨红丽就向余志愿家走去。李某甲在杨红丽后边,李某甲母亲在李某甲后边,李某乙在最后边。到余志愿家门前,杨红丽与王某某话不投机,李某甲一方与李某丙及其妻子和女儿就对骂起来。进而李某丙与李某甲、李某乙发生撕打,李某丙被用拳头打伤面部及左眼,倒在地上,双方被人劝开。李某丙被救护车拉至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017.7元,鉴定费l50元,交通费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丙和李某甲及家人在街道上对骂是引起打架的原因,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无证据证明谁的拳头打伤李某丙面部及左眼,但李某丙是在与李某甲和李某乙撕打中受伤,李某甲、李某乙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是双方对骂,

进而双方打架,因此李某丙亦有责任,应适当减轻李某甲、李某乙的赔偿责任,以李某甲、李某乙承担80%为宜。对李某丙的赔偿包括医疗费2017.7元、护理费l40元、误工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105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2592.7元,李某甲、李某乙承担207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李某甲、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74.16元。2、驳回李某丙的其他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军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确凿可信的证据。原审判决书称“李某丙和李某甲及家人在街道上对骂,是引起打架的原因,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无证据证明谁的拳头打伤原告面部及左眼。”既然无证据证明谁打伤了李某丙,为什么就把李某丙受伤的责任强加在李某甲、李某军身上,并承担赔偿责任呢法律讲究的是证据确凿可信,人证、物证齐全。所以说认定李某甲、李某军打伤李某丙事实不清,缺乏证据,判决李某甲、李某军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丙的诉讼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丙所受伤害是否系李某甲、李某军所致。李某甲、李某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已承认双方争吵时,李某丙向其靠近,其推了李某丙一下,被他人劝开后,发现李某丙脸部受伤流血。李某军亦承认双方争吵时,其靠近制止,弟弟李某甲从西边过来向前冲,想打李某丙,李某甲的妻子及母亲拉不住,其一手拉住李某丙的衣服,一手拉住弟弟李某甲,将李某甲吵走后,发现李某丙的眼睛受伤流血。结合其他旁观人员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足以认定李某丙的伤害应系李某甲、李某军二人所致。由于不能确认李某丙的伤系李某甲或李某军具体某一人所致,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判令李某甲、李某军二人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李某甲、李某军上诉所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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