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何xx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朱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

委托代理人胡晓惠,湖南星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南奋斗者(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能河,湖南奋斗者(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xx,男

委托代理人卢xx,女,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xx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被告朱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郴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丽爱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及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能河、被告朱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中华保险郴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xx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被告中华保险郴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于新G106线汝城县水电局门前十字路X路段,被被告朱xx所驾湘x号轿车相撞受伤,住院手术花去医疗费15,000多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汝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xx的湘x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13.2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合计损失41,178.25元的80%即32,942.6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

3、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5,713.25元。

4、汝城县中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1份,拟证明预计后续治疗费5,000元。

5、摩托车材料报价表1份,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300元。

6、新和兴超市工资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200元/月。

7、被告朱xx机动车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承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朱xx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均同意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xx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有证据提供。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朱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8、中华保险郴州支公司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抄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拟证明被告朱xx已在被告中华保险郴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9、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1份,拟证明被告朱xx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中华保险郴州支公司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被告朱xx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对证据8、9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5、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4月29日12时5分许,被告朱xx驾驶湘x小型轿车沿新G106线改建国道由广东省韶关市方向驶往汝城县县城方向,当行驶至新G106线汝城县水电局门前十字路口转左弯进入县城时,与汝城县X路方向往土桥镇方向由原告何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何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日,住院期间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用去医疗费15,713.25元,医院出具诊疗意见“原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需住院费5,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朱xx先后共支付原告10,713.25元。原告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朱xx就湘x小型轿车于2010年1月11日分别向被告中华保险郴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1日24时止;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1日24时止,约定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朱xx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实际护理期限确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5,713.25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6日×12元/日);4、误工费640元(16日×40元/日);5、护理费640元(1人×16日×40元/日);6、残疾赔偿金9,025元(4,512.50元×20年×1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摩托车损失300元,合计损失37,210.25元。因被告朱xx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保险郴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保险郴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应由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负责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中华保险郴州支公司赔偿原告25,60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摩托车维修费300元),剩余损失11,605.25元由被告朱xx承担80%的责任即9,284.2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向原告负责赔偿,现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80%即29,768.20元(37,210.25×80%),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163.20元(29,768.20-25,605)。被告朱x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的10,713.2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xx25,605元(该25,6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何xx19,054.95元、被告朱xx6,550.0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xx4,163.20元(该4,163.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朱xx)。

以上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志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