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3日晚,被告人覃某窜至贵港市X村乔星红砖厂,假冒砖厂工作人员,按照工作人员取车的习惯从车辆管理员陈某手中骗得车牌号为桂08-24583的多功能拖拉机的车钥匙,并将拖拉机开走,将车开到贵港三水铝格雷蒙公司对面时,被闻讯寻来的车主谢某人赃俱获。经鉴定,该拖拉机价值人民币5240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某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晚,被告人覃某窜至贵港市X镇乔星红砖厂,按照工作人员取车的习惯从车辆管理员陈某手中骗得车牌号为桂08-24583的福达牌x型多功能拖拉机的车钥匙,并将拖拉机开走。被告人覃某将车开到贵港三水铝格雷蒙公司对面时,被闻讯寻来的车主谢某人赃俱获。经鉴定,该拖拉机价值人民币52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桂08-24583福达牌多功能拖拉机并将其发还车主谢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覃某供述,2012年5月13日晚8点多,其因赌博输了钱,其后驱动车被押在别人处,急要钱赎回,于是就到八塘镇X村乔星红砖厂值班室骗保管车钥匙的小陈某到一辆车牌为桂08-24583的福达牌后驱动车的钥匙。后其将车偷开出乔星红砖厂往宾阳县X镇方向行驶被两名男子抓获。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是乔星红砖厂的管理员,负责运红砖的后驱动车的排队,并帮后驱动车司机保管车钥匙,等装好红砖,司机就来要车钥匙开车走,或者司机有其他事情要开车走,也来拿钥匙的。如果碰到陌生人要车钥匙,其会联系车主。2012年5月13日晚上8点30分左右,有一个戴灰黑色鸭舌帽的男子来到其在乔星红砖厂住的房间,叫其给桂08-24583后驱动车的钥匙。该男子拿到钥匙后就把后驱动车开出红砖厂了。其没有见过该男子,就打电话问该后驱动车的车主谢某。谢某说没有叫人开车。其一听才发现某人偷车。后车主谢某在三水铝的格雷蒙公司门口对面截住被偷的后驱动车。
3、被害人谢某陈某证实,2012年5月13日晚8点30分左右,其在八塘镇X村乔星红砖厂管车钥匙的小陈某话里得知有人偷其桂08-24583多功能拖拉机,其叫上谢某一起骑摩托车找,后在三水铝的格雷蒙公司门口公路对面将该偷车的男子抓住。
4、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3日晚8点多,谢某到其家说他的车被人盗走,其就和谢某骑摩托车行驶至工业园加油站往桥圩方向约200米时将该男子抓住。
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桂08-24583福达牌多功能拖拉机并将其发还车主谢某。
6、机动车销售发票、拖拉机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桂08-24583的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谢某。
7、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某位于贵港市X村乔星红砖厂内,被告人覃某被抓获的地点位于324国道八塘段由八塘镇X区距工业园加油站约200米处,三水铝格雷蒙公司对面,以及本案被诈骗的多功能拖拉机的相关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的一辆福达牌x型多功能拖拉机价值人民币52400元。
9、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覃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13日晚,被告人覃某被当场人赃俱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相吻合、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某亲属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且涉案的多功能拖拉机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四万元,余款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梁法贵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人民陪审员李某水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