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乙。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秀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8年6月5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柴某甲、柴某乙不服原判,于2009年5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4日,原告郭某某在登封市法医门诊无故被被告柴某甲、柴某乙殴打,在登封市嵩阳派出所工作人员制止后,原告被送到登封市法医门诊治疗了三天。经鉴定二被告造成原告轻微伤,登封市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住院医疗费为312.5元,在法医门诊指定的照相馆照相花费25元,误工费每日21.7元共21.7×3=65.1元,护理费每日21.7元共21.7×3=65.1元,营养费每日10元共计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元共计30元,总计502.7元。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此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使原告遭受损失,依法二被告应进行赔偿。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照相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8000元,与该院认定的数额不符,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未逾一年,故对此辩由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甲、柴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02.7元;二、二被告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甲、柴某乙负担。
柴某甲、柴某乙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受害时间是2007年6月4日,且伤害明显,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的损伤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所致。登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书中,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损伤是二上诉人所导致,事实上上诉人也没有致伤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情需要进行法医鉴定,故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二上诉人对郭某某实施殴打,有公安局档案中的证人证言为证。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登封市公安局于2007年8月3日对柴某乙、柴某甲分别作出登封市公安局登公(嵩)决字[2007]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查明部分均载明:“2007年6月4日晚7时许,在登封市区少林大道第二人民医院门口,梁某驾驶一辆厢式货车(车上有魏某、刘某)准备往西竹苇街拐时,与柴某甲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公安人员赶到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到所以后,在我公安人员处理期间,又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院内,柴某甲及其儿子柴某乙又将刘某等人打伤”。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公章的档案材料显示登封市公安局嵩阳派出所工作人员就本案事发当时的情况对刘某、常某、郭某、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护士等人作有询问笔录,登封市公安局嵩阳派出所工作人员也出具有书面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郭某某的伤情是否是二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所致的问题。2007年6月4日,被上诉人郭某某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被二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打伤,有登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制科档案材料为证,足以确认上述事实。经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故二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登封市公安局于2007年8月3日对二上诉人柴某乙、柴某甲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视为对二人侵权行为的确认。郭某某于2008年6月5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未逾一年,故被上诉人郭某某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柴某甲、柴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郭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