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1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2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时任尉氏县挺凯植物胶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谷某乙将一车价值x元的汽油销售给安徽省淮北市的耿某某。耿某某经被告人谷某乙首付现金3万元,在随后几次拉油时以多付油款的方式陆某支付所余油款,并于2010年9月下旬将下余油款x元结清,被告人谷某乙将所得九万余元油款挪作业务招待、购买彩票等,至2011年1月31日该款仍未交付尉氏县挺凯植物胶化工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谷某乙已将该款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谷某乙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将耿某某所付9万余元油款用于业务招待、购买彩票等的事实;2、证人谷某兵、陆某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谷某乙从尉氏县挺凯植物胶化工厂有限公司拉走汽油后一直未付油款的事实;证人耿某某证言证明已与被告人谷某乙将油款结清的事实;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其帮耿某某通过被告人谷某乙到尉氏县挺凯植物胶化工厂有限公司拉油的事实;证人武全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谷某乙的身份情况;证人谷某丁证言证明其子谷某乙不在家及联系不上的事实;3、书证-尉氏县挺凯植物胶化工厂有限公司提货单及欠条证明被告人谷某乙从该公司拉走汽油及未付油款的事实;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谷某乙欠油款及联系不上的事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还款证明证明被告人谷某乙还款情况;尉氏县挺凯植物胶化工厂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工资表证明被告人谷某乙的身份情况;4、(2003)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谷某乙的前科情况;5、谷某乙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乙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谷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案发后全部退出赃款,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某丙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