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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泉,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爱敏,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泉,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18日,徐州煤矿机械厂作为甲方,徐州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代理方,郭某某(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房屋坐落在煤机东村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96.84平方米。楼房暂定基价每平方米750元,合计价值(含地下室)x.8万元,按协议约定分二次付清,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杨某某以郭某某的名义分两次交纳了集资建房款总计x.8元,并以郭某某的名义交纳了相关契税。2003年4月和2005年9月杨某某以郭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3年入住该房至今。2009年12月22日,杨某某起诉郭某某要求其协助办理本市X路X村X#—5—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集资建房协议虽不是郭某某的签字,但郭某某将相关购房资料及身份证交付给中间人王胜友,对杨某某以其名义与徐州煤矿机械厂及徐州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是明知的,协议签订后,杨某某以郭某某的名义交纳了购房款,办理了相关权属证书,并居住房屋至今,对此郭某某未提出过任何异议,郭某某是将自己的购房资格让与给杨某某。现郭某某以双方之间不存在转让购房资格协议,只是委托王胜友代办集资建房事宜,未提供证据证实。郭某某作为名义房主应当履行协助杨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郭某某协助杨某某办理本市X路X村X#—5—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仅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王胜友并非身份证,且仅是委托其代为办理相关购房事宜,既没有将购房资格让与王胜友,也没有授权王胜友处分该购房资格,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王胜友也未以中间人身份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资格转让协议,王胜友将上诉人的购房资格交给被上诉人,属无权处分行为。二、上诉人由于长期在外地,对于被上诉人已成功购买集资房并于2005年办理了房证、土地证一事并不知情,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三、应由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双方存在购房资格转让协议的证据,而不是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协议的存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2002年,我通过王胜友介绍认识上诉人的,上诉人不想购买该房屋,我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争议房屋的价格仅比市场价格每平方米低100元,且上诉人自己将购房相关资料及身份证原件交给我,而不是复印件,也不是交给中间人的。上诉人对我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徐州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是明知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本市X路X村X#—5—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发的手机短信一条,内容为“我昨天已表明半个月我忙完,操作你这事,可你多次搅乱我家老人的生活,太过分。”,上诉人对该条短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信的意思是被上诉人补偿钱给上诉人,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或是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将购房款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徐州煤矿机械厂及徐州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缴纳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办理了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被上诉人长期居住此房屋等客观事实看,本案争议房屋户名虽为上诉人,但房屋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从王胜友证人证言反映的内容看,王胜友是上诉人的老师、同事,同时又是被上诉人的邻居,对双方当事人当时的基本情况及集资建房一事是非常了解的,其法庭陈述具有客观性,上诉人当时既然已同意被上诉人以其名义集资购房,并向被上诉人交付相关购房资料及身份证件,现房屋权证过户需要上诉人配合时却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予补偿,不符合民事活动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及善良风俗基本原则。上诉人现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委托王胜友代办集资建房,也不能证明其与徐州煤矿机械厂及徐州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集资建房合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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