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44岁。
被告人周某,男,64岁。
被告人丁某,男,41岁。
被告人陆某,男,46岁。
被告人崔某、周某、丁某、陆某敲诈勒索一案,由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周某、丁某、陆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周某、丁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被害人郭某喜委托其弟郭某喜安排人在永兴镇X村北地除害河河堤上砍伐自己种植的杨某时,被告人崔某、周某、丁某、陆某强行阻拦不让伐树,并要走6000元钱。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某、周某、丁某、陆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共同阻拦伐树并要走6000元钱的事实;2、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明被四被告人敲诈勒索的事实;3、永兴镇政府的证明材料证明除害河堤林地属于国有的事实;4、证人杨某、杨某X、陆XX的证言证明被伐林木属于郭XX所有的事实;证人郭某X、陆某X、吕XX、乔XX的证言证明四被告人阻拦伐树强行要钱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周某、丁某、陆某结伙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周某、丁某、陆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害人郭XX委托其弟郭某X安排人在永兴镇X村北地除害河河堤上砍伐自己种植的杨某时,被告人崔某、周某、丁某、陆某强行阻拦不让伐树,并要走6000元钱。在案发后,四被告人已将6000元赃款全部退还郭XX。
被告人崔某、周某、丁某、陆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崔某、周某、丁某、陆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共同阻拦伐树并要走6000元钱的事实;2、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明被四被告人敲诈勒索的事实;3、永兴镇政府的证明材料、尉氏县水利局的证明材料、证明除害河堤林地属于国有的事实;4、证人杨某、杨某X、陆XX的证言证明被伐林木属于郭XX所有的事实;证人一X、陆某X、吕XX、乔XX的证言证明四被告人阻拦伐树强行要钱的事实;5、收到条、永兴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郭XX收到四被告人退还6000元赃款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周某、丁某、陆某结伙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陆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