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工商银行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工商银行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某某、高某某,被上诉人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5月,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乙以公司急需资金周某为由找到原告周某甲要求借款。原告周某甲于2008年5月16日借出x元;2008年5月26日,借出x元;2008年6月10日,借出5250元。被告周某乙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周某甲出具x元(含6500元利息)收条一张。2008年6月18日,周某甲再次借出x元,被告周某乙又出具x元收条一张。前述款项均汇入被告周某乙个人账户。2008年6月20日,针对以上款项,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甲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已借到原告周某甲x元,用于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经营周某,于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利率按月息两分五厘计算。事后,被告归还了利息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财务未收到原告所借出的款项,借款系被告周某乙的个人行为,应由周某乙个人偿还。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某乙借款时任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时,被告周某乙也明确向原告告知借款系用于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经营。所借款项虽是汇入周某乙的个人账户,但事后,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甲出具了借条,表明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对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乙与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还本付息的责任应由本案借款人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出具x元的借条包含有6500元利息,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某,故本案借款本金实为x元。另,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计至2010年1月20日,本案利息为x元(x×6.21%÷12×4×19-5500=x)。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本次借款纠纷是上诉人公司与周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周某乙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周某甲作为银行工作人员,非常熟悉我公司财务人员,完全知晓我公司的银行账号等相关信息。其不将款项存入我公司账户而将款项交给周某乙个人,更没有我公司财务部门的任何收款凭证。足以说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周某甲与周某乙个人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从来没有向任何人授权进行民间融资。周某乙称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仅凭一面之词无以为据。对周某甲提供的借据的真伪性有异议。请求依法改判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明确的、清晰的。被上诉人周某乙向被上诉人周某甲借款时任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时,周某乙也明确向周某甲告知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所借款项虽是汇入周某乙的个人账户,但事后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条,表明公司对该借款关系进行了追认。二、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是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其不承担债务的理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其经营之责,不需要随时拿着公司的授权书。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条是公司借款的证明材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偿还本人借款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也是不成立的。2008年5-7月间,上诉人公司在高某会议上多次讲每个高某人员向外借款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有会议纪要证明。第二,被上诉人周某乙作为上诉人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根据高某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外借款,其中包括周某甲的两笔借款共15万多。每次到账后都是由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支取,并存入上诉人公司账户,用于上诉人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并还贷。同时上诉人公司也有财务向周某甲出具借条。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一审判决证据确实,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提交2010年6月22日卢正祥提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某甲来找过他补开借据,原来并没有借据的事实。被上诉人周某甲质证认为卢正祥是公司内部职工,与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词有利害关系,且不足以说明公司没有向周某甲出具过借据的事实。被上诉人周某乙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人证言要出庭作证,本案中卢正祥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相应的身份证件,且其本人也是公司的董事和股东;其次证据不能证明补开借条与本案16万借条有关系。
被上诉人周某乙提交证据三份。第一份,2008年5月16日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财务凭证,拟证明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从周某乙个人账户取款x元存至公司账上;第二份,2008年5月26日,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财务凭证,拟证明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从周某乙个人账户取了x元一起存到公司账上。第三份证据,三份会议纪要复印件,原件由公司保管,拟证明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高某人员要求公司人员向外借款用于还贷。
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两笔钱可以证明周某乙向公司账上存了钱,但是否是向周某甲的借款需要法院鉴定,而且第二笔钱注明是货款不是借款。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怀疑,因为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名,这个记录什么时候出来的我们不知道。有可能开过会,但未形成决议。这三份是打印出来的,原始的是否有这个东西不清楚,因为没有原件。
被上诉人周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前两份证据足以说明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周某乙的个人账户完全是由公司所控制,这个签字是其财务科长所签。周某甲所借给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的款项完全由公司所用。对该三份会议纪要真实性及其所证明问题无异议。同时更进一步说明上诉人所谓的公司从未向任何人授权向民间融资的理由站不住脚。会议纪要上也有其他人的签字。
被上诉人周某甲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综合审查,对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提交2010年6月22日卢正祥提供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相应的身份证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周某乙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据一,2008年5月16日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存取款x元的财务凭证;证据二份,2008年5月26日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存取款x元的财务凭证。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能够证明所涉借款的用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三份会议纪要。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且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证据采信和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周某甲借出的借款汇入被上诉人周某乙个人账户后。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从被上诉人周某乙个人账户取款x元存入公司x帐户,于2008年5月26日从被上诉人周某乙个人账户取款x元存入公司该帐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周某甲借出的借款虽系汇入被上诉人周某乙个人账户。但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周某甲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并注明该x元借款用于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经营周某。同时,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也实施了从被上诉人周某乙个人账户取款存入公司帐户的行为。故本案还本付息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虽对以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周某甲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其还提出本案借款实际是被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均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