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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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抢劫、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强奸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抢劫、强奸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忠、刘某甲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邹某与李某丙、戈某某(已判刑)商议,晚上到209国道靖州县X村地段敲诈谈恋爱男女的钱财。晚饭后,三人来到209国道尧管村路段寻找目标。23时许,三人在中央桥地段发现一台嘉陵125型摩托车,在附近收割完稻谷的田里有一男一女,于是李某丙与邹某二人用衣服蒙面与戈某某一起冲入稻田,李某丙持刀将被害人陆某丁劫持至远离国道的一丘田中,并对其进行殴打,邹某在旁边守候,陆某丁当场被劫走一台价值150元的BP机,一块价值150元的手表,一个价值900元的金戒指。与此同时戈某某则将被害人王某劫持至另一丘稻田里守候。后李某丙来到王某身边,要戈某某去与邹某守候陆某丁。李某丙在对王某搜身时,将王某强奸。随后李某丙继续寻找陆某己摩托车钥匙,由邹某守王某,邹某对其实施奸淫,因生殖器原因没有插入。后戈某某又将王某强奸。李某丙找到摩托车钥匙后,三人骑上价值4500元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陆某己说明、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王某乙、李某丙、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丁、王某戊陈述;

4、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与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走他人财物,并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抢劫、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邹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强奸犯罪中,被告人邹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邹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邹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强奸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合理印证,属证据不足。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更符合猥亵妇女罪的特点,不构成强奸罪(未遂)。2、被告人邹某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邹某属从犯,(2)、被告人邹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的亲属在1999年6月9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陆某己陈述,证明1998年9月9日24时许,陆某丁与女朋友王某在209国道尧管地段一稻田玩时,被三个蒙面人用刀威逼,并拳打脚踢,后被劫走BP机一台、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和停在209国道边的嘉陵125型摩托车一台;

3、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明1998年9月9日24时许,王某与男朋友陆某丁在209国道尧管地段一稻田玩时,陆某丁被两个人用刀威逼到一丘稻田,另一个人将王某拖至另一丘稻田。不久后,其中一个人来找摩托车钥匙时,强奸了王某。过后,另二人也强奸了王某;

4、证人刘某庚证言,证明在1998年9月间,刘某甲从几个年轻人手中用人民币520元购买了一枚10克左右的金戒指;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1998年9月间,几个靖州人要王某乙帮忙联系卖摩托车;

6、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1998年9月9日24时许,李某丙与邹某、戈某某在209国道尧管地段一稻田里,看到一个男的与一个女的在稻田里玩时,就抢了那个男人的BP机、一枚金戒指和一台嘉陵125型摩托车,李某丙还强奸了那个女的。后来把金戒指卖到新厂场上的一个首饰店里,得款人民币500元,摩托车卖到贵州省黎平县,得款人民币2000元;

7、证人戈某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9月9日24时许,戈某某与邹某、李某丙在209国道尧管地段一稻田里,抢走了那个男人的BP机、一枚金戒指和一台嘉陵125型摩托车。戈某某强奸了那个女的,在前面还看到李某丙和邹某也强奸了那个女人。后来把金戒指卖到新厂场上的一个首饰店里,得款人民币500元,摩托车卖到贵州省黎平县,得款人民币2000元;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发生的现场情况;

9、靖价事鉴字(1999)第X号价值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陆某丁被抢劫的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750元;

10、被告人邹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被抓获的过程;

11、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中的同案人李某丙、戈某某均已被判刑;

12、被害人陆某己说明、收条,证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邹某的抢劫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陆某己谅解;

17、被告人邹某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与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邹某在抢劫过程中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邹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邹某在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被告人邹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陆某己经济损失,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陆某己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两罪,应数罪并罚。

对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有被告人邹某供述,同案犯戈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王某戊陈述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刘某甲

人民陪审员王某忠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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