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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蛉鞠罕嵩鹛吖K凇咴纤坦谐剑翊旅呤纤嬖烁补虺鞠罕嵩鹛唐滦绞翊旅呤纤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冈芍泶炖旒辈庠胛己R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超,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于2011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兴磊(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X区南四环与大学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东,对从此经过的被害人郭XX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郭XX打倒在地后,强行从被害人郭XX身上的搜出长虹手机(经鉴定价值370元)一部和现金125元。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腰椎2、3右侧横突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1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郭XX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疗费1007.6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6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其民事部分合理部分其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兴磊(在逃)经预谋后,在本市X区南四环与大学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东,由被告人王某上前用脚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郭XX绊倒后,二人即对其进行殴打,强行将被害人郭XX身上的一部长虹手机(经鉴定价值370元)和现金125元抢走。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XX腰椎2、3右侧横突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1年5月5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

另审理查明,因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1007.6元、误工费4308元、护理费143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951.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日晚上11左右,其走到南四环与大学南路交叉口向北300米处,被一名男子(指王某)绊倒后,和另一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其中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指王某)用胳膊肘在其背上打了几下,用拳头在其眼部打了几下,等自己清醒时发现口袋内的手机(黑色直板长虹牌G368型)和钱包内的125元被抢走。

2、被害人郭XX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就是对其殴打并抢走其手机和现金的人。

3、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郭XX腰椎2、3右侧横突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长虹G368型手机价值370元。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物品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发票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门诊病历、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证人刘某、周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及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认定,但由于其未提供误工证明、护理及工资证明,根据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由于受到伤害需卧床一个月及三个月内禁止体力劳动,对其误工损失可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上年度x元计算三个月,数额为5609元,护理费可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上年度x元及计算一个月,数额为1869元,关于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抢劫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郭XX现金125元。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8685.6元(包括医疗费1007.6元、误工费5609元、护理费1869元、交通费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某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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