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市开元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市开元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旅行社)诉被告张某某、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客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史广平,被告张某某、被告宝通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8日,原告开元旅行社接团前往北京,租用被告公司的汽车,被告宝通客运公司安排驾驶员张某某驾车前往。2月9日,张某某驾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东半幅时与他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导游和多名游客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了各种费用,事后就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多次索要,但二被告不予理睬,至今未能解决。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种损失x.58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宝通客运公司辩称,2009年2月7日,公司收到开元旅行社X元定金,因违约同意返还500元定金。其他请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豫M-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向南新店村委赔偿6687.30元。3、被告宝通客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00元的事实。4、发票四张,证明原告支付油费、过路费共计480元。5、住院证一张,票据十张。证明原告支付导游陈晶辉医疗费8007.48元,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1、2、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4、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所示费用是否属实,其不清楚。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反映了本案发生的经过,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宝通客运公司支付定金500元,约定被告宝通客运公司将其游客送至北京,次日被告宝通客运公司安排司机张某某驾车前往。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东半幅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导游和多名游客受伤,2009年9月23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开元旅行社赔偿南新店村委受伤人员6687.30元,案件受理费35元。原告公司受伤人员陈晶辉医疗费8007.48元,共计x.78元。事后原告开元旅行社已分别给南新店村委、陈晶辉赔付。向二被告索要,未能解决。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开元旅行社与被告宝通客运公司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宝通客运公司不仅要保证原告人员按时乘车,而且要保证乘车人员的人身安全。由于被告宝通客运公司司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导游和多名游客受伤,不仅违约,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宝通客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宝通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因在受雇期间发生事故,故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三门峡市开元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宝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学仁
审判员窦天星
审判员史会霞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建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