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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乙、谢某某、唐某某、冯某丙诉上海某某室内库、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邱某丁、邱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乙。

原告谢某某。

原告唐某某。

原告冯某丙。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管某某,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某,公司法务。

被告邱某丁。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戊。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

原告冯某乙、谢某某、唐某某、冯某丙诉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邱某丁、邱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唐某某、冯某丙以及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管某某、被告邱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邱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乙、谢某某、唐某某、冯某丙诉称,四原告系受害人冯某某的继承人。2009年12月13日,受害人冯某某乘坐被告邱某丁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的员工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冯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某丁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46.40元,交通费1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800元、误工费3,3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13.80元、住宿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要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818.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邱某丁各赔偿其余损失的50%,扣除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已给付的100,000元,尚应给付258,252.40元,扣除被告邱某丁已给付的10,000元,尚应给付348,252.40元,要求上述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邱某戊对被告邱某丁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邱某丁、邱某戊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的员工李某某在执行职务时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中型普通客车沿宝安公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适逢被告邱某丁醉酒驾车驾驶被告邱某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载着受害人冯某某(19XX年XX月XX日生)沿宝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安公路X号处时,由于李某某在越双黄某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客车的车身右后侧与摩托车相撞,冯某某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18日死亡。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18.50元,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垫付医疗费38,251.34元。嗣后,交警部门作出李某某、邱某丁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冯某某不负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之后,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曾给付赔偿款100,000元、被告邱某丁给付赔偿款10,0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又查,牌号为沪x的中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2月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四原告分别系冯某某的父母、妻、子。

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即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原告方主张冯某某尽管某农村户籍,但长期在上海打工,且暂住在上海,故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方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交纳综合保险的清单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住证明,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冯某某在2009年1月至5月期间并无工作证明,即原告未能提供死者在事发前连续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而且其暂住地亦在农村,故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确认无法提供冯某某2009年1月至5月期间工作的证明。至于被抚养人的人数一节,被告方确认原告冯某乙、谢某某共生育五子女的事实,但对计算方式有误。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许多人员从原告老家至上海以及上海返还老家的飞机票以及包括2009年12月1日在内的出租车发票,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邱某戊、邱某丁表示认可直系亲属、配偶的飞机票以及除2009年12月1日之外的市内出租车的发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900元。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亲属三人各一个月的误工费,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邱某丁、邱某戊对工资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计算一个月过长。关于衣物损失一节,原告表示系事发时随身的穿着及手机,未能举证。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邱某丁、邱某戊表示认可50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关于住宿费一节,原告方提供了住宿费2,400元的发票,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邱某丁、邱某戊表示认可直系亲属、配偶的必要的住宿费,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表示异议。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一节,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系超市、商店购买日用品的发票与收据,与医疗辅助器具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原告提供了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邱某丁、邱某戊表示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劳动合同、综合保险缴费清单、交通费单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且驾驶员李某某系在为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执行职务侵害受害人的,故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继承人要求作为法人的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及另一侵权人邱某丁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邱某戊作为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尽必要的监管某任,故应对被告邱某丁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肇事的牌号为沪x的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因死者系农村户籍,原告方未能提供死者在事发前连续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充分证据,加之根据其举证表明死者长期暂住在农村,故原告方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而且,原告方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一节,考虑到死者的亲属从老家赴沪奔丧发生交通费、住宿费亦在情理之中,并虑及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方的各自意见,由本院酌定。关于物损一节,由法院根据在交通事故中衣物、手机受损等实际情况酌定。关于误工费一节,对原、被告一致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予照准,由法院根据亲属照料伤者、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等实际情况酌定。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但由于原告支付的属协议收费,具体数额应根据具体案情及司法实践酌定。关于原告所谓的医疗辅助器具一节,因原告的举证与其诉请无关联性,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乙、谢某某、唐某某、冯某丙因冯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269.84元、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26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400元、物损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乙、谢某某、唐某某、冯某丙120,6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理赔;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邱某丁各应赔偿原告冯某乙、谢某某、唐某某、冯某丙其余损失的50%,即154,815.17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邱某丁各应赔偿原告冯某乙、谢某某、唐某某、冯某丙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中,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合计应赔偿原告冯某乙、谢某某、唐某某、冯某丙157,815.17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赔偿款100,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38,251.34元,尚应给付原告冯某乙、谢某某、唐某某、冯某丙19,563.8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乙、谢某某、唐某某、冯某丙;

四、上述一、二两项中,被告邱某丁合计应赔偿原告冯某乙、谢某某、唐某某、冯某丙157,815.17元,扣除其已给付的赔偿款10,000元,尚应给付原告冯某乙、谢某某、唐某某、冯某丙147,815.1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乙、谢某某、唐某某、冯某丙;

五、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邱某丁应对上述赔偿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邱某戊应对被告邱某丁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原告冯某乙、谢某某、唐某某、冯某丙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73.23元,减半收取5,486.62元,原告冯某乙、谢某某、唐某某、冯某丙负担2751.76元,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邱某丁各负担1,367.43元。对此,被告邱某戊对被告邱某丁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室内库、邱某丁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菁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某菁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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