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全宇昊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长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长空工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市全宇昊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宇昊公司)与被告北京长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宇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长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全宇昊公司诉称,全宇昊公司于2007年4月向长空公司销售塑铜线、护套线等线缆,价值人民币x元,长空公司收到该货物后一直没有向全宇昊公司支付货款,2008年4月17日,全宇昊公司致函长空公司,截至2008年2月28日,长空公司尚欠全宇昊公司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长空公司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长空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空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及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全宇昊公司向长空公司提供塑铜线、护套线等货物,共计x元;2008年4月17日,全宇昊公司与长空公司进行对账,截至2008年2月28日,长空公司欠全宇昊公司货款x元,并经长空公司确认。另查明,长空公司未将货款支付给全宇昊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送货单、致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全宇昊公司依约定向长空公司提供线缆,长空公司未依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全宇昊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长空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全宇昊线缆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九千八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北京长空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会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