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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48岁。

被告人马某乙,男,38岁。

被告人赵某某,男,42岁。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月29日,因债务纠纷,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在吴××(已判)纠集下,伙同马×(已判)等20余人头戴白帽,窜至镇平县东关李××家中对李××家人进行殴打,并将李××家电子琴等物品砸坏,作案后逃窜。

2、2003年12月份的一天,因生意纠纷,被告人赵某某、马某乙在李××(已判)指使下,伙同吴××、李××(二人已判)持刀乘车窜至马某街马某澄海客运路线售票点,殴打招呼生意的王××,并将刀架在王××脖子上进行威胁。

3、2004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吴××纠集下,以任××之弟任××多次辱骂吴××为由,伙同吴××、马××、吴××(三人已判)等人窜至贾宋街任××家内滋事,将电视、茶几等物砸坏,并威胁任××不准跑贾宋至襄樊货运线路。

4、2004年农历腊月二十七的下午,因王×的车和王××的车发生摩擦,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马××、王×、马某乙等人与牛××等人打斗起来,赵某某、马某乙被致伤,次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等人找到与王××同行的徐××家,对徐××家进行打砸,并毁坏屋内电话机、沙发、玻璃等物品。

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庭并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月29日,因债务纠纷,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在吴××(已判)纠集下,伙同马×(已判)等20余人头戴白帽,窜至镇平县东关李××家中对李××家人进行殴打,并将李××家电子琴等物品砸坏,作案后逃窜。

2、2003年12月份的一天,因生意纠纷,被告人赵某某、马某乙在李××(已判)指使下,伙同吴××、李××(二人已判)持刀乘车窜至马某街马某澄海客运路线售票点,殴打招呼生意的王××,并将刀架在王××脖子上进行威胁。

3、2004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吴××纠集下,以任××之弟任××多次辱骂吴××为由,伙同吴××、马××、吴××(三人已判)等人窜至贾宋街任××家内滋事,将电视、茶几等物砸坏,并威胁任××不准跑贾宋至襄樊货运线路。

4、2004年农历腊月二十七的下午,因王×的车和王××的车发生摩擦,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马××、王×、马某乙等人与牛××等人打斗起来,赵某某、马某乙被致伤,次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甲、马××、马某、王×,到贾宋北边徐营找与王××同行的徐××,对徐××家进行打砸,并毁坏屋内电话机、沙发、玻璃等物品。

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和同案犯吴××、马××、吴××、马××、李××分别供述的随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李××、王××、任××、徐××分别陈述的被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吴××、马××、李××等人随意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书证在卷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对证据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赵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的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的意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在其他共同犯罪活动中积极参与,不应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公诉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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