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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某、陈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陈某丁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女,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庚,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辛(黄某庚之父),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山县百合水电站。

合伙事务执行人陈某戊。

上诉人温某、陈某甲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戊、黄某己、被上诉人黄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2日、12月18日,原告温某、陈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签订《合伙协议》和《合伙兴建百合电站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开发蒙山20米以上高水头电站项目,并就对合伙开发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温某、陈某甲分别向被告王某乙交付投资款x元和x元。2005年10月20日,王某乙向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独资性质的蒙山县X镇百合水电站。后王某乙因资金不足,向社会引资,黄某己、陈某丁、陈某戊、黄某庚等人加入蒙山县X镇百合水电站的投资。2006年6月1日,被告王某乙特别授权其子被告王某丙处理蒙山的所有事宜。2007年8月30日,王某丙、王某乙向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蒙山县X镇百合水电站清算报告》,请求将原来注册为独资企业的蒙山县X镇百合水电站予以解散,设立合伙企业。清算报告中对二原告的投资没有处理。2007年9月10日,王某丙以王某乙原投资在蒙山县X镇百合水电站的(略)元资金为入股金,与黄某己、陈某丁、陈某戊、黄某庚等五合伙人向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合伙性质的蒙山县百合水电站,经工商部门核准,合伙企业总投资为(略)元,其中王某丙占投资额的39.04%。

2008年9月19日,原告温某、陈某甲向蒙山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原告投资给被告王某乙在建设蒙山县百合水电站应占的产权份额,蒙山县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对判决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梧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蒙山县X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蒙山县百合水电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2月24日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温某占王某丙在第三人蒙山县百合水电站投资份额的9.874%,原告陈某甲占被告王某丙在第三人蒙山县百合水电站投资额的4.997%。二被告对判决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蒙山县百合水电站合伙人陈某戊、陈某丁、黄某己、黄某庚、王某丙已将该合伙企业以(略)元转让。合伙人王某丙因其他纠纷案件其在蒙山县百合水电站的股份款(略)元已全部被蒙山县法院强制划拨。2010年12月28日,二原告向蒙山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对蒙山县百合水电站投入5.91%股份的投资折价款x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认为电站注册资本升值1.27倍,故应由被告蒙山县百合水电站按原投资款1.27倍返还原告投资折款x.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黄某己、黄某庚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和2004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伙兴建百合电站协议》,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二原告分别依约交付入股金x元和x元给王某乙,据此,可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合伙筹建蒙山县X镇百合水电站的事实存在。王某乙在筹建电站期间虽然设立个人独资性质的“蒙山县X镇百合水电站”,但不能否定其与二原告之间合伙的事实。王某乙、王某丙出具《蒙山县X镇百合水电站清算报告》对二原告入股投资款没有处理。被告王某乙未按约履行义务,存在过错。王某乙设立的独资企业解散后,将该企业投资款(略)元划归被告王某丙名下,王某丙以此资金与合伙人陈某丁、陈某戊、黄某己、黄某庚设立合伙性质的“蒙山县百合水电站”,电站总投资额为(略)元,王某丙占电站总投资39.04%。原蒙山县法院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温某、陈某甲在王某丙所占合伙企业投资份额中分别占有9.874%和4.997%的份额,这说明二原告交付给王某乙的入股投资款已被王某丙转入合伙电站,是在王某丙份额之中。蒙山县百合水电站在经营期间,合伙人以(略)元整体转让,王某丙因合伙企业经营外的债务,其在合伙企业的投资股份款(略)元被蒙山县法院从电站转让款中扣划。由于合伙电站转让及王某丙在合伙企业的投资款全部被法院强制执行,且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未组织清算,没有证据表明王某丙在合伙企业经营中是盈利还是亏损,但可视为王某丙在合伙企业的投资款已全部得回。为此,原告温某、陈某甲请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按原入股投资款x元和x元返还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请求被告蒙山县百合水电站按原投资款1.27倍返还退伙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黄某己、黄某庚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蒙山县百合水电站的合伙人,蒙山县法院及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的判决只是确认原告温某、陈某甲在被告王某丙投资份额内享有投资份额,并未确认二原告在合伙企业中享有投资份额,上述被告与二原告之间并无法律关系,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应返还原告温某投资款x元,返还原告陈某甲投资款x元。二、驳回原告温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

宣判后,原告温某、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王某丙的投资款被划扣,不构成法定“当然退伙”,上诉人所占王某丙份额是电站的股份,在所占份额内享有合伙人财产权益;电站整体转让后已溢价1.28倍,原审以未组织清算为由作出判决,实体不公正;2、本案是合伙合同纠纷,上诉人提出退伙、请求返还退伙金明确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黄某己、黄某庚、蒙山县百合水电站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是蒙山县百合水电站的合伙人;2、原审判决没有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返还投资款36.6万元而不是47万元,诉讼费也是按36.6万元交纳。电站以810万元转让扣除债务后并没有溢价;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具备“蒙山县百合水电站”合伙的资格,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是王某乙、王某丙,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在二审期间,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蒙山县百合水电站”整体转让后合伙人的结算清单。对此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黄某己、黄某庚提供了电站转让后的财务报表,证实当时电站存在的债务情况以及在扣除债务后并没有溢价的情形。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在蒙山县百合水电站中的身份问题。在蒙山县百合水电站的工商登记中,上诉人并非电站的合伙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蒙山县人民法院(2009)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在电站中所占的股份由王某丙代表持有。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黄某己、黄某庚、蒙山县百合水电站之间无法律关系是正确的。

二、关于被上诉人王某丙在蒙山县百合水电站的股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由于合伙人被上诉人王某丙因其他纠纷案件致使其在蒙山县百合水电站的股份款(略)元已全部被法院强制划拨,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王某丙在蒙山县百合水电站中在合伙财产被强制划拨之日就已经退伙。

3、关于上诉人的投资款是否返还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某丙在蒙山县百合水电站中退伙之后,上诉人通过王某丙代表持有在电站中所占的股份已经无法实现,对所收到上诉人的投资款理应予以返还。因此原审判决收到上诉人投资款的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返还投资款是正确的。但在具体返还数目上,判决主文存在笔误,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返还上诉人温某投资款应为x元而非判决主文的x元,对此本院应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但在适用法律上除原判适用的法律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蒙山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蒙山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应返还原告温某投资款x元,返还原告陈某甲投资款x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代理审判员陈某培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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