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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16时许,原告在苹果园锄地,被被告刘某某和其妻史秋条毒打,致原告肋骨骨折,住院治疗。经派出所及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72.7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生活费450元。

被告辩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妻子与原告因某某、杂某某等问题发生口角,遭原告及其妻毒打。同年4月1日下午,被告妻子去地干活与原告相遇,再次发生争执,原告毒打被告妻子,被告看不下去,踢了原告一脚,原告把其儿子叫回对被告夫妇进行殴打。综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妻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84.68元。赔偿苹果树损失5000元,偿付欠款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陕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陕县公安局处罚的事实。2、陕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花费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赵XX、赵XX、刘XX、赵XX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的责任田没有出路,经群众大会通过,从原告孩子承包地留一条出路。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提交证据,因某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院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平素因某产通行等问题发生过纠纷,2010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妻子史秋条在地干活与邻地原告赵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用脚踢原告腰部,致原告腰部受伤,当日下午7时许,原告到陕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第11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口腔粘膜损伤。4、冠心病。原告在该院住院15天,花用医疗费1772.78元。2010年6月24日,该案经陕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处罚5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起诉来院,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各持其诉辩理由,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本应相互团结,和睦相处,被告在其妻与原告发生纠纷时,理应进行规劝制止,但被告情绪失控,用脚踢原告腰部,致原告腰部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是因某产通行问题处理不当引发矛盾,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打架造成该纠纷发生,原告对造成的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承担责任70%,原告承担责任30%较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以其合法票据计算。误工费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按60天,每天13.35元,计算为801元。护理费按其住院天数15天,每天20,计算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按15天,计算为225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248.78元。被告应承担70%,即22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妻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84.68元。赔偿苹果树损失5000元,偿付欠款500元,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7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建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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