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戊,女。
被告:郭某,男。
原告王某戊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戊诉称:1988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按当地风俗举行了仪式,女方将户口落户到男方户籍所在地,由于结婚时,原告刚满18周岁,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就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原告因年幼再加上传统观念等因素,就一直隐忍下来。1990年4月4日儿子郭某某出生后,原本以为被告会有所收敛,被告却依然故我,且有变本加利的倾向。原告对被告的生活作风以及打骂行为实在忍无可忍,于是提出离婚,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且外出打工,对原告不理不睬,无奈下原告采取了最极端的方式于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无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感情,且被告对原告的打骂行为已使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现在原告已经离家10多年,且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听儿子说被告已经在青海娶妻生子,继续维持这场婚姻对双方都已没有意义。因此,诉请临颍县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份,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郭某某。1996年,原告离家出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一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6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足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戊和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王某戊旺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