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系原告亲戚。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汉族。
被告孔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其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8月13日订婚,其依照农村传统习惯付给女方彩礼现金2万元,女方回礼4000元,实收x元。当时在场人有媒人张××、被告家的本家奶奶、司机××、被告张某某及张某某的嫂子孔某某。媒人问姑嫂二人:“这钱你俩谁拿”,张某某说:“叫我嫂拿”,媒人将2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的嫂子孔某某验收。除此以外,其还给被告相亲钱1100元、做美容钱1500元、给女方家人买衣服等支付现金1000余元,包括双方在恋爱过程中的其它消费,其共付出现金2万余元。尔后,张某某又找了他人结婚,致使其人财两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其现金2万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的当庭证言,证人称“张某某原在我家租过房,有天我散步时遇到张某某的姐姐、奶奶,他们让我给红红介绍对象,说红红是五官不全,是兔唇。我老家是王屋的,他们托我到山区给红红找个合适的对象。姚某某是我家外甥,我就介绍他们认识,认识一个月后,原告这方不打算订婚,但红红的哥、嫂催着让订婚,双方就决定订婚。2007年农历八月初九,红红去相家,小兵母亲给红红600元,五家亲戚又各给100元,共给红红1100元。红红的奶奶也去了,她也是媒人。农历八月十三日订婚,我和小兵、红红的奶奶(她不是红红的亲奶奶,是自己家奶奶)、司机共四人开车去红红家。下车时,司机把钱递给我,我四人进了屋。小兵把钱拿来时,我点过数,正好两万,就包了红纸,扎了红绳,放在车头前。我问红红这钱给谁,红红说给我嫂吧。我把钱给了孔某某让其验收,孔某某把钱收下回屋。她又出来时,说不假,又递给我红纸包的一沓钱,回来后过数,回礼4000元。这是事先说好的事,彩礼就是x元。吃完饭回来,小兵和司机带着红红、红霞、红红的姐姐去市里买东西,以后花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该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收其彩礼x元,回礼4000元;2、证人李××的当庭证言,证人称“具体啥时候不记了,姚某某租我的车,他说去订婚。当时还拉了两个媒人,那两个媒人我不认识,是两个五十岁左右的女的。开车到了承留镇X村,下车时,我把媒人放在车前工作台上的钱递给一个媒人,钱用红布包着。进屋后,媒人把红布打开,里面是红绳系的一沓钱。一媒人还问另一媒人说,这钱是给红红还是给她嫂红红说给我嫂。因为去前他们给我说那个人叫红红。然后他们把钱给了红红的嫂子,以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也没注意。饭后,我又跟他们去了市区,具体他们去干啥了不清楚,待他们回来,我帮他们把东西放上车”,该证人证言证明其去被告家送彩礼属实;3、证人宗××的当庭证言,证人称“去调解过。2009年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2009年收麦前了,姚某某通过别人介绍找到我,让我去和张某某调解彩礼纠纷一事。然后,我一个人摸到张某某家。张某某嫂子说是男方家先反悔了,人家都不要我妹了,你来干啥她嫂又打电话叫红红的哥回来,他哥说,男方你就不要我家妹了,这两万块钱不能退,打官司也不过就是这两万。之后,我又去过一次,双方闹起矛盾,承留派出所也出警了。以前,红红家说结婚要买房,等小兵买到房,小兵托我去说,意思就是问问红红,是否同意结婚,如果不同意,就把彩礼退了”,该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收彩礼属实;4、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本家奶奶成××的调查笔录一份,成××在笔录中称去过张某某家送彩礼钱,以此证明其去被告家送彩礼属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经媒人张××介绍认识。同年农历8月13日,原告因订婚与张小娥、张某某的本家奶奶成××一起去被告张某某家,由司机李××开车。到被告张某某家以后,媒人张××拿出2万元彩礼,张某某让媒人把彩礼交给其嫂子即被告孔某某,孔某某收下2万元彩礼后,又回礼4000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未结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二被告未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只是订立了婚约,其后双方并未结婚,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订立婚约向被告张某某实际支付了彩礼x元,张某某让其嫂子孔某某收取持有,应视为二被告共同收取,二被告均有返还彩礼x元的义务。原告另要求二被告返还相家钱、做美容、买衣服等费用共计40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姚某某彩礼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