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虎君,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某,男,38岁,回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4月份给被告送泡沫包装材料价值6000元,由于被告不给付材料款,原告将部分材料拉走,剩余的2400元被告出具有欠条。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240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买卖业务关系。原告郭某某向被告供应泡沫包装材料,后经结算,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24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货款2400.两仟肆佰元.2009.10.26.赵某某”。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及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某某向被告赵某某供应泡沫包装材料,与被告赵某某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赵某某出具欠条后,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其至今未还该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还款及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货款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