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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2日,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为申请人使用并拖欠龚卫斌x.29元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批租赁物是吴立文领取并使用的,和申请人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租赁物是用在了申请人的工地上。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1月29日,一审被告与一审原告所属邳州市行政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审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原告承接的邳州市行政中心工程X号楼工程。后开始组织施工,同年8月,因与总承包方金侨公司发生矛盾,未再继续施工。2007年10月,一审被告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审原告及金侨公司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2008年11月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审原告支付一审被告相应的工程款x.47元。后因金侨公司上诉,此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2008年3月,曹玉近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审原告承担邳州市行政中心X号楼所欠的钢管租赁费用及损失,租赁合同的一审原告方的签订人是张某甲、吴立文,该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张某甲到庭作证承认与曹玉近存在钢管租赁关系。同年9月8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审原告支付曹玉近租赁费x.16元、违约金x元、钢管损失4.5万元、返还扣件7461只和扣件螺丝6069颗、并承担诉讼费用1458元。判决生效后,曹玉近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月13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扣划一审原告银行存款x元。

2008年7月,龚卫斌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审原、被告承担所欠的租赁费用及损失。同年12月19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认定张某甲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了邳州市行政中心X号楼工程,吴立文系张某甲聘请的工作人员,至起诉时,除张某甲X号楼使用的钢管和扣件龚卫斌没有与宏华公司结算外,其它钢管和扣件宏华公司均已归还龚卫斌并结清了租金。继而判决一审原告支付龚卫斌租金x.79元、租赁物损失x.5元、诉讼费用6000元。判决生效后,龚卫斌申请强制执行,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9年1月23日扣划一审原告x.29元。现原告因上述两案共被法院执行扣划人民币x.23元。故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张某甲返还上述代付款项。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某甲不服,曾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于2009年9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承接的邳州市行政中心工程X号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的虽为内部承包协议,实质仍是违法分包,从该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张某甲是邳州市行政中心X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张某甲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欠曹玉近、龚卫斌的租赁费、租赁物损失等费用理应由其负担。现原告基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和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被强制执行的费用,均是邳州市行政中心X号楼张某甲作为实际施工人欠付的费用,依据双方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被告张某甲没有新的证据证明不是其施工中所负债务,因此其抗辩与曹玉近、龚卫斌不存在租赁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x.23元。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8)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6年11月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了邳州市行政中心工程,张某甲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了其中的七号楼,吴立文系张某甲聘请的工作人员,拖欠龚卫斌钢管租金及租赁物损失系张某甲负责施工的七号楼所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向龚卫斌承担责任后,另行向张某甲主张权利。据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拖欠龚卫斌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证据充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梅

审判员李忠和

代理审判员蔡某峰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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