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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生于1952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9年,汉族。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7月4日变更诉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素有业务来往,2007年11月16日及2008年1月26日经过结算,被告共欠我铸件款x元,这些款虽经我多次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x元债务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不是x元,而是x元。我投资的模具有一万多元还在原告处。原告售给我的铸件中有20.529吨废件,让我损失4万余元。原告还将我的业务抢走,让我每年损失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尚未清偿。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曙光两相流泵厂出具的检验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供的货件中有15.8895吨属废品。

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事实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废件是从原告处购买,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元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铸件款x元未清偿,被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原告多次讨要无望,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某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x元未还的事实,对此欠款负有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有废件,导致被告受到损失,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支付某款x元,并自2008年元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某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14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7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某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审判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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