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45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堂、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2月,我受被告雇用为其打工,至2008年4月8日被告共欠我工资2848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2848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这个钱我没法支付原告,因为我不是雇主,这个条我怀疑不是我写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8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08年4月8日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8年4月8日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给付之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这个钱我不能给原告,因为我不是雇主等”。未有提供证据,且原告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改英
审判员曹欢庆
审判员刘燕
二○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