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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卢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58年1月2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1965年10月4日出某。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卢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卢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经医院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被告卢某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卢某未答辩。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8时50分,被告卢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遂平至上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高速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张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1年10月23日出某,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1766.98元。根据医院出某的护理证明,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012年2月5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张某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作出某定、评估,其中对张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张某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Ⅹ(十级)和Ⅹ(十级)伤残;对张某继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张某继续治疗费综合评估为人民币13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040元。2011年10月21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某系豫x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原告张某为农业家庭户口,系个体工商户,其在上蔡县X乡无量寺集从事百货、鞋零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合款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已赔偿原告张某4000元。另查明,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978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某、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卢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原告张某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卢某承担本案70%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卢某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张某关于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关于三轮摩托车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1766.98元,由医院出某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出某后支出某医疗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某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继续治疗费13000元。3、关于误某,误某时间从张某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1天,按照2010年河南某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某为6015.28元(19780元÷365天×111天)。4、护理费302.67元(5523.73元÷365天×10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6、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2处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3256.95元(5523.73元×20年×12%)。8、鉴定费104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元。10、根据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和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5000元。原告张某以上损失共计50761.88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4654.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某6015.28元+护理费302.67元+残疾赔偿金13256.95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4654.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卢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274.88元{(50761.88元-34654.9元)×70%},扣除其已赔偿原告张某的4000元,被告卢某应再赔偿原告张某7274.88元(11274.88元-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共计34654.9元。

二、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共计7274.8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张某负担300元,被告卢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成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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