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王某乙。
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5年6月27日、2006年11月13日两次向我借款共计x元,并写下借条两支。现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你院,责令被告偿还欠款。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2支,证明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尹某借款x元,2006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乙再次向原告尹某借款x元,并立有借据两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尹某向被告王某乙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其债权,请求被告还款。被告王某乙未能偿还到期债务,系违约行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尹某诉请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由被告王某乙一次性归还原告尹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