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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与被某诉人廖某、被某诉人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澧县X镇澧州大道西段东风服务站二楼。

负责人高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31岁。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2岁。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马某,男,44岁。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澧县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临澧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保险澧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被某诉人廖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某诉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6日22时许,原告廖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临澧县X路自北往南某驶,当车行至临澧县X村X路段时,遇道路前方被某马某驾驶的湘07-x号盘式拖拉机拉土往西侧倒车,因两车避让不及,导致摩托车前部与拖拉机左前轮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廖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廖某受伤后当即被某往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5415.96元。原告廖某所受损伤为:1、头皮挫伤、左侧头顶部皮下血肿;2、右侧颧骨骨折,右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锁骨中段骨折;4、右足第3-5趾远节足趾不全离断伤,后遗右足第4-5趾远节趾骨及软组织缺失。2011年9月7日经司法鉴定,结论为:伤者所受损伤不构成交通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0周,劳动力误工日按15周某算;医疗陪护1人,时间2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续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4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被某马某原有一台老式陈旧拖拉机,经报废处理后于2008年9月1日购得原号牌为湖南x、品牌型号为湖南-12Y的二手小型盘式拖拉机一台;同年11月3日,农机监理部门对该车予以登记编号,重新发证换牌为湘07-x号。2011年5月5日,被某马某为该拖拉机在被某联合保险澧县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6日到2012年5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时该拖拉机车身因固定螺丝震落而未悬挂湘07-x号牌照,购买保险及事故发生时该拖拉机系被某马某拥有的唯一机动车,自购买之日起被某马某从未对该车发动机及车架等关键部位进行更换或重新购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廖某的摩托车损失为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廖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办法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和湖南某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其中误工费一项,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收入确定;交通费一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次数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廖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5415.96元;2、医疗终结期内后续门诊治疗费2320元[40元/天×(7天×10周-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上述三项合计7879.96元;4、护某600元(50元/天×12天);5、误工费4817.75元(16518元/年÷360天×15周×7天);6、交通费200元;上述三项合计5617.75元;7、摩托车损失300元。上述七项共计13797.71元。被某联合保险澧县公司作为湘07-x号盘式拖拉机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再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因原告廖某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被某马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某联合保险澧县公司承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某联合保险澧县公司应否为被某马某驾驶的肇事拖拉机承担保险责任。被某马某购买保险时,牌照号为湘07-x号的盘式拖拉机为投保人马某所有的唯一机动车,保单上载明的车牌号、投保人姓名均与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发生本起事故时该车牌照虽未悬挂,但肇事车辆确为被某马某驾驶并唯一拥有。诉讼中,被某联合保险澧县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被某马某购买保险后对被某险拖拉机的发动机或车架等予以了更换或重置、肇事拖拉机与牌照号为湘07-x号的盘式拖拉机不属同一车辆,即肇事车不是被某险车辆。原审法院遂据此判决:一、被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以及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3797.71元;二、驳回原告廖某要求被某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元,由原告廖某负担31元,被某马某负担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宣判后,联合保险澧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责任,并由被某诉人马某承担被某诉人廖某的经济损失。所持的上诉理由是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肇事车就是投保标的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体现在:1、肇事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该车发动机号码与投保车发动机号码不一致,不能肯定肇事车辆就是投保车辆;2、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的认定严重违反程序。

被某诉人廖某答辩认为:1、本案事故责任经过交警部门认定,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法定性和权威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2、肇事车辆就是投保的车辆,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某诉人马某口头答辩认为自己家里只有一台车辆,而肇事车就是投保车辆,该车已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答辩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联合保险澧县公司、被某诉人廖某、马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之后依照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专门机构,有权对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之后依照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在送达事故双方当事人后双方亦均无异议,故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肇事车辆是否是投保标的车辆,联合保险澧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责任。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某诉人马某在向联合保险澧县公司购买保险时,牌照号为湘07-x的盘式拖拉机为投保人马某所拥有的唯一一台机动车辆,投保单上所载明的车牌号、投保人姓名均与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内容一致;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虽未悬挂牌照,但并不能否认肇事车辆就是投保车辆这一事实。联合保险澧县公司并未举证证实马某在购买保险后对该车的发动机、车架等予以了更换或重置,也无证据证实肇事车辆与牌照号为湘07-x的盘式拖拉机不属于同一车辆,且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已经作出了认定,认定肇事车辆即是马某所投保的湘07-x号盘式拖拉机,故联合保险澧县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联合保险澧县公司上诉所提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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