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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丙,男,65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女,90岁,汉族,(系受害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45岁,汉族,(系受害人张某珍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丁,女,38岁,汉族,(系受害人张某珍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丁,女,36岁,汉族,(系受害人张某珍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戊,男,40岁,汉族,(系受害人张某珍继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戊,男,38岁,(系受害人张某珍继子)。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显,漯河市X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漯河市宜安某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张某、吕某戊及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0日16时20分许,司机李辉驾驶豫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货车沿孟庙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太行山路交叉口处时停车下车问路,后驾驶该车起步右转弯进入太行山路时,与其右侧由西向东直行的张某珍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碰撞,致该三轮车侧翻,张某珍倒地,该货车右前轮碾压张某珍头部及三轮车前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珍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某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受害人张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安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农村户口,安某某有张某珍、张某桥两个子女。受害人张某珍婚后生育张某、吕某丁、吕某丁三个子女,吕某戊、吕某戊系受害人张某珍继子。

豫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宜安某司,李辉系被告宜安某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宜安某司已支付给原告方x元。豫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受害人张某珍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以下主要证据证明受害人张某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1、原告张某的户口本;2、受害人张某珍的暂住证;3、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鸿鹰社区工作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受害人张某珍自2008年7月跟随其儿子张某在平顶山市X区居住至今。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原告张某的户口本无异议,对受害人张某珍的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辩称经该公司核查,暂住证期限均为一年,受害人暂住证期限三年不合常理,且该暂住证未在平顶山市公安某存档备案,平顶山市公安某也未留存受害人生前的居住信息,所以鸿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也不应当采信。被告宜安某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以上意见。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6元/全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10日,豫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货车在文明路X路交叉口处,撞翻张某珍骑的三轮车,张某珍倒地,货车右前轮碾压张某珍头部及三轮车前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坏、张某珍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勘验调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某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吕某丙等七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李辉系被告宜安某司雇佣的司机,故该公司作为车主应当对吕某丙等七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吕某丙等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宜安某司车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部分应由宜安某司承担。

吕某丙等七人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张某珍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吕某丙等七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吕某丙等七人要求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的诉请,因张某珍生于X年X月X日,该院支持计算16年。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吕某丙等七人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张某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吕某丙等七人要求停尸费2500元已含在丧葬费中,该院不再单独支持。吕某丙等七人要求张某误工费1747.08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确因处理本次事故有误工费用产生,故该院对吕某丙等七人的该项诉称不予支持。吕某丙等七人要求交通费500元、解剖费500元确系实际支出,该院予以支持。吕某丙等七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较高,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当地经济水平,该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因此,吕某丙等七人各项损失为: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解剖费500元,合计:x.64元。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2项合计x元。剩余x.64元,其中x.64元扣除商业险20%免赔率后下余x.71元(x.64元×80%=x.71元)即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商业三责险赔偿数额,两项合计x.71元(x+x.71=x.71元)。被告宜安某司承担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为:解剖费500元,商业险20%免赔率部分x.93元(x.64×20%=x.93),以上2项合计x.93元,扣减该公司已支付给的x元,宜安某司还应支付给x.93元(x.93元-x元=x.9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七原告吕某丙、安某娈、张某、吕某丁、吕某丁、吕某戊、吕某戊各项费用合计x.71元。二、被告漯河市宜安某物运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七原告吕某丙、安某娈、张某、吕某丁、吕某丁、吕某戊、吕某戊各项费用合计x.93元。三、驳回七原告吕某丙、安某某、张某、吕某丁、吕某丁、吕某戊、吕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9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7810元,漯河市宜安某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910元,七原告吕某丙、安某娈、张某、吕某丁、吕某丁、吕某戊、吕某戊承担1900元。

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确认张某珍的户籍关系依据错误。张某珍提供的暂住证有效期为三年,依据《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故张某珍提供的暂住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吕某丙等七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珍的暂住证效力问题;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吕某丙等七人向法庭出具张某珍的暂住证的有效期是3年,该证由平顶山市公安某签发,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也证明了张某珍自2008年7月跟随其儿子张某在平顶山生活,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珍的暂住证系伪造,故原审法院认定暂住证真实有效符合案件事实。参照河南省高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意见,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对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在5000元-10万元之间酌定,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吕某丙等7人4万元精神抚慰金是根据本市经济情况,没有超出省高法民事审判指导意见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甲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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