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197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1949年生。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王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第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日为一审第三人陈某某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陈某勇,地址位于杞县X乡X村,用途住宅,东邻坑,西邻地,南邻荒地,北邻陈某德,长26米,宽17米,面积为442平方米。王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X乡X村西北角。原告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与第三人持证宅基隔胡同东西相邻,原告居胡同西侧,第三人居胡同东侧,第三人大门朝东沿胡同向南出行。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陈某勇,地址位于杞县X乡X村,用途住宅,东邻坑,西邻地,南邻荒地,北邻陈某德,长26米,宽17米,面积为442平方米。将村里原来规划为5米宽的原告与第三人宅基之间的胡同的一部分颁在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造成了原告出行不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通行的出路的一部分颁证在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造成了原告出行不便,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日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依据杞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为上诉人颁证的证据而判决撤销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邻,两家之间隔有一条生产路,并非村X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陈某某的土地使用权无地籍档案,来源不合法,应依法撤销。杞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述称,因上诉人陈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故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为其颁证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X乡X村西北角。上诉人持证宅基与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隔胡同东西相邻,上诉人居胡同东侧,被上诉人居胡同西侧,被上诉人大门朝东沿胡同向南出行。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日为上诉人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陈某勇,地址位于杞县X乡X村,用途住宅,东邻坑,西邻地,南邻荒地,北邻陈某德,长26米,宽17米,面积为442平方米。将村里原来规划为5米宽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宅基之间的胡同的一部分颁在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造成了被上诉人出行不便。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为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陈某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杞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为陈某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材料,应视为没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友
审判员韩玉安
审判员李某设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