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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邱某甲、朱某与被申请人新县X乡人民政府及一审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一审第三人陈某某行政登记申请再审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二审上诉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干部\。

委托代理人邱某乙,系邱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林伊伟,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朱某政,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乡X乡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乡武装部长。

一审被告: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扶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该局法规监察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县X乡街道,系朱某儿媳。

委托代理人朱某政,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邱某甲、朱某与被申请人新县X乡人民政府及一审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一审第三人陈某某行政登记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邱某甲、朱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邱某甲、朱某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某甲申请再审称,1、新县X乡人民政府给陈某某办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某两级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新县X乡人民政府给陈某某办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撤销。请求撤销新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为陈某某颁发的土宅字(200)第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维持撤销新县人民政府为朱某颁发的新集建(籍)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判决。

朱某申请再审称,1、原某、二审判决以行政登记纠纷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行政受理纠纷;2、本案属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超越职权受理了不属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3、原某、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审判权限,直接撤销土地使用证,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请求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的第一项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维持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的判决,裁定驳回原某原某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新县人民政府申辩称,1、本案原某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二审均未作审查结果说明;2、原某原某的主体不明确;3、一、二审未对原某祖上财产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请求再审此案,依法驳回原某原某的起诉。

新县国土资源局申辩称,1、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其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2、原某原某邱某甲不具备本案原某的主体资格;3、“行政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依法驳回原某邱某甲的起诉。

新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口头申辩称,同意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辩意见。

陈某某申辩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请求迳行驳回邱某甲的起诉。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原某、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邱某甲、朱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某甲、朱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红莉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某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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