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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0岁。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张某乙,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女,22岁。

被告王某丁,男,48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5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凯、张某乙,被告王某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1月2日订立婚约,当天原告向被告王某峰送见面礼1900元;2009年农历11月6日,原告之父向被告王某丁送礼金600元;2009年农历11月19日,原告给被告王某峰买衣服花费3530元;2009年农历12月2日,原告通过媒人和男方代表给被告王某丁彩礼钱x元,给被告王某峰“洗脸钱”160元,给其嫂子买衣服钱400元,包袱钱90元;2009年农历12月6日,原告通过男方代表给被告王某峰上车礼1600元,给被告王某峰的哥哥背王某峰上车钱600元,给被告王某峰购买价值3425元的金项链一条和戒指一枚。由于二人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已终结恋爱。因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共计x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各项彩礼,除x元(该款已购买了结婚用品)系本人所收外,被告王某丙没有收原告的其它财物,此事与被告王某丁没有关系。被告王某丙并要求原告返还其过门时的个人财产。

被告王某丁辩称,其没有向原告要彩礼,也没有接过钱,原告起诉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6日,原告方给被告送彩礼x元、“洗脸水”160元、压包袱钱90元。2010年1月20日,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王某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过门当天原告给被告王某丙送上车礼1600元、背王某丙上车钱600元及价值3425元的戒指1枚、金项链1条;被告王某丙到原告张某甲家带有嫁妆:组合柜1套、沙发1套、26英寸康佳彩电1台、被子6条、梳妆台1个、电动车1辆、金立手机1部(其中电动车、金立手机被告王某丙已带走,其他物品现在原告家中)。2010年6月份,原告、被告王某丙因生气分居至今,双方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X镇宝利来钻石商店服务卡、证人葛国民、张进伍、张得勤、段云峰、赵某凯、张德旗的当庭证言及被告提供的个人财产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王某丙二人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原告张某甲按当地习俗给付二被告的各项彩礼(包括项链、戒子)共计x元。现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王某丙的同居关系终止,结合二人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且已同居生活的事实,考虑二人同居时间较短及当地习俗这一客观情况,以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为宜。被告王某丙过门时所带的嫁妆组合柜1套、沙发1套、26英寸康佳彩电1台、被子6条、梳妆台1个、电动车1辆、金立手机1部(电动车、金立手机被告王某丙已带走,其他物品现在原告家中)为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王某丙所有。被告王某丁辩称其没有接收原告的彩礼,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因彩礼的给付是以家庭为对象的,其是被告王某丙的父亲,是被告王某丙的婚姻具体承办者,故其应承担退还责任。原告要求的其它款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x元。

二、原告张某甲将被告王某丙的个人财产组合柜1套、沙发1套、26英寸康佳彩电1台、被子6条、梳妆台1个返还给被告。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45元,原告负担396元,被告负担749元(案件受理费114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小强

审判员李子恒

审判员耿继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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