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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开发公司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洛阳耐研陶瓷纤维有限公司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开发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耐研陶瓷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张某乙,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开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耐研院)、洛阳耐研陶瓷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陶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元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洛阳耐研院、洛阳陶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12日,被告洛阳耐研院以洛阳陶瓷公司为发包方与原告天元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一份,由被告洛阳耐研院与天元开发公司盖章,约定由原告天元开发公司为被告承建2000吨/年耐火陶瓷纤维生产线工程,合同造价127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工期90天,开工日期以钢结构构件具备进场条件时计算;竣工验收为工程完工后七日内;工程款支付:……,交工验收合格后付全款15%的工程款,预留5%的工程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工期延误15天内,每延误1天罚500元,超过15日,每延误1天罚1000元,工期延误1个月以上,每延误1天罚3000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元开发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入驻工地开始施工,2005年3月3日至4月12日,原、被告与洛阳一拖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四方签订《交工验收证书》确认交工日期为2005年3月8日。2009年9月30日,原告天元开发公司向被告洛阳陶瓷公司发《企业询证函》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2009年10月26日,被告洛阳陶瓷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处加盖公章。2009年12月16日,原告天元开发公司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洛阳陶瓷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7万元,由被告洛阳陶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截至2009年9月20日被告洛阳陶瓷公司尚欠原告天元开发公司工程款27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元开发公司诉请被告洛阳陶瓷公司支付工程款27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与洛阳一拖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四方签订《交工验收证书》确认交工日期为2005年3月8日,可以证明原告天元开发公司存在延期交工52天的事实。考虑被告洛阳陶瓷公司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未主张原告延期交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为体现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天元开发公司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金5.2万元为妥。原告未向第一被告洛阳耐研院主张支付工程款,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不予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耐研陶瓷纤维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开发公司工程款x元;二、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开发公司支付给被告洛阳耐研陶瓷纤维有限公司延期交工违约金x元;三、上述第一、二条合计后,被告洛阳耐研陶瓷纤维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开发公司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350元,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开发公司承担850元,被告洛阳耐研陶瓷纤维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

宣判后,天元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中双方对拖欠工程款x元均无异议,对上诉人延期交工发生争议,事实上上诉人并无延期。一审法院以《交工验收证书》为准,确认了上诉人延期交52天实属错误,上诉人按合同时间按期完成,因施工地在新安县内须当地质检站负责质量验收,由于该站工作繁忙未能极时验收才造成《交工验收证书》时间后拖,因质检部门造成的拖延时间,一审上诉人承担,实属不公,现提交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洛阳一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并无拖延工期,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条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x元的决定。

被上诉人洛阳耐研院、洛阳陶瓷公司共同答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答辩人也没有看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违约金过少,应判决15.6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天元开发公司提交洛阳一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0年5月12日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不存在延期交工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洛阳耐研院、洛阳陶瓷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明据真实性有异议,质检站(验收)应该包含在工期之内,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交工滞后的事实。本院认为,洛阳一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由被上诉人洛阳耐研院委托的监理机构,该证明亦加盖有监理公司公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二上诉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天元开发公司不存在延期交工的事实外,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即在于上诉人天元开发公司在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是否存在延期交工的违约行为,从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工程监理单位洛阳一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看,资料显示交工日期滞后系由于施工当地质监部门原因导致实际验收日期滞后,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天元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洛阳耐研陶瓷纤维有限公司支付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开发公司工程款x元;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款项应在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350元,二审受理费1140元,均由被上诉人洛阳耐研陶瓷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于磊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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