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永林,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为与被告王某、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移送本院处理。被告刘某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0日和2011年10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9月21日、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刘某的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1月5日购买圆钢x公斤,请被告王某运送至衡阳县,被告王某驾驶湖南x农用车装载圆钢行驶至衡阳市X路红绿灯交叉路口时侧翻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将原告的钢材扣留在衡阳港务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钢材款x.5元,赔偿原告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提货单。证明湖南x装的17.3吨的钢材是张某乙的;
证据2、衡阳港务有限公司称重单。证明刘某于2010年1月5日扣留了张某乙的17.3吨的钢材;
证据3、(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与刘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及责任的划分;
证据4、王某、刘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事故车辆情况;
证据5、处罚金通知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及交警部门的处理情况。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钢材就是发生事故的车上钢材,且钢材的品种也不一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刘某将钢材拿走,经过了占有人的同意和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说明被告王某车辆严重超载,并不是两车有摩擦和碰撞,该证据证明车祸的责任人是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湘x号小车的所有人是谁与本案如何处理无关,被告刘某实际就是车辆所有人,而农用车的限载重量为1吨,实际却载重17余吨,说明该车已经严重超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辩称,2010年1月5日,被告刘某的车停在红绿灯路口等绿灯的时候,被告王某驾驶农用车路经此处时侧翻,原告张某乙和被告王某超载的钢材压到被告刘某的车,被告刘某的车损经过鉴定和维修,花去费用6万多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0年1月5日,被告王某驾车严重超载,严重违章,造成被告刘某车辆严重损坏,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且该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了损害;
证据2、照片若干张。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证据3、衡价车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次事故给被告刘某造成损失x元;
证据4、出租车票据若干张。被告刘某租车损失人民币5千元,被告刘某在发生事故至车辆修理好的8个月交通费,是事故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
证据5、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刘某修车费x元的事实,修车费是被告刘某将钢材处理后支付的,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是被告刘某在承担;
证据6、称重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的父亲王某发以x钢抵修车费;
证据7、出租车票若干。证明因王某的侵害行为造成租车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
原告张某乙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4、7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刘某处理了原告张某乙的17.3吨钢材。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购买钢材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4、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停在衡阳市X路红绿灯交叉路口等候绿灯,被告王某驾驶湖南x农用车装载着x公斤钢材(价值x.5元)亦行至衡阳市X路红绿灯交叉路口,被告王某操作不当致使湖南x农用车侧翻,车上钢材压在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上。事发后,被告王某的父亲王某发和被告刘某将该钢材确认重量后存放在衡阳港务有限公司。随后,被告刘某自行将钢材处理抵作湘x号小车的修理费。
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关于本案诉争的钢材是否系原告张某乙所有的问题;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争的钢材是否系原告张某乙所有的问题。原告张某乙认为,原告购买钢材后交被告王某运送至衡阳县,在运输过程中并未改变货物所有人,故该钢材应为原告张某乙所有,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购货时的发票。被告刘某则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乙一直未出面处理,只有被告王某和其父亲在与被告刘某共同处理,过后很长时间原告亦未主张某乙物所有权,故该货物不属原告所有。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供了衡阳港务有限公司收存该货物时出具的称重单和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的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购货发票与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供的衡阳港务有限公司收存货物时出具的称重单相比较,其载明的货物品种及重量相一致,货物购买人系原告张某乙,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钢材系原告张某乙所有。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钢材系原告张某乙所有,原告将该钢材交被告王某承运后,被告刘某擅自扣押和处分该钢材,故二被告系共同侵权,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属于衡阳市蒸湘湘南线路器材厂所有,而不是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的损失属于交通事故,所以原告张某乙认为本案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某则认为,造成本案的损失并非单属被告王某的驾驶行为,而是由于车辆严重超载和被告王某不当驾驶相结合某致,湖南x农用车的限载为1000公斤,货主违规要求被告王某严重超载17倍,造成农用车侧翻,货物压坏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造成损害,货主和承运人均有过错,现原告张某乙称该货物系其所有,故原告张某乙和被告王某对被告刘某的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某将钢材提走,是经占有人即被告王某的同意,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其他人提出异议,故被告刘某处置钢材合某。被告刘某处理货物只是弥补一部分损失,还有一部分损失也应由侵权人承担,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货物所有人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任何运输合某或者雇佣合某。关于湘x小车的所有权的问题,该车虽登记在一个器材厂名下,但实际上是被告刘某出资购买,一直是被告刘某占有和使用,该器材厂也是被告刘某所有,是私人企业,业主也是刘某。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刘某支付了全部修车费用x元,故被告刘某是本案受害人,所以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湖南x农用车操作不当,造成其驾驶的湖南x农用车侧翻,车上所载钢材压在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上,虽造成被告刘某车辆受损,但被告刘某未征得原告张某乙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与王某进行约定,擅自将原告张某乙的钢材处分,所得费用用于修车,损害了钢材所有人原告张某乙的利益。所以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未征得原告张某乙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与王某进行约定,将原告张某乙的钢材处分,所得费用用于修车,损害了原告张某乙的利益。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刘某赔偿该项损失,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乙钢材损失x.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卫东
审判员曾佑荣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财产损失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