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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东方梅地亚C座X层。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公司)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我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网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授权,依法取得了电影《扑克王》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0年1月,我公司发现我乐公司在未征得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www.x.com(简称56网)上向用户提供《扑克王》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合计8万元。

我乐公司答辩称:首先,乐视网公司不享有涉案电影《扑克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我公司不是56网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不应对56网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第三,56网是一家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涉案电影由网络用户上传,56网的经营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即便我公司构成侵权,乐视网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亦过高。故不同意乐视网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扑克王》DVD光盘,剧中片头显示“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出品”;片尾显示如下信息:“尚品电影有限公司摄制”、“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发行”、“©2009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利”、“版权持有公司: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是电影《扑克王》的专有独占性版权持有人(该版权所指为《扑克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音像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该版权来自于《扑克王》原始权利人: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

同年11月12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了电影《扑克王》发行权证明书及附页。上述文件显示电影《扑克王》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版权持有人为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将《扑克王》在中国大陆境内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7年专有独占性信息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权星光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简称星光联盟公司)行使,后者享有上述权利的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权利。同年12月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了电影《扑克王》的公映许可证,许可证上显示的出品单位是香港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

2009年12月22日,星光联盟公司将其取得的电影《扑克王》的上述权利转授权给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简称星盟动力公司)专有独占性行使,授权期限亦为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星盟动力公司可以转授权及以自身名义对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星盟动力公司曾于2009年12月18日向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国视文化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后者享有电影《扑克王》自2010年1月20日起到2015年1月19日止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国视文化公司享有转授权及独占性维权权利,且独占性维权权利的授权期限为2009年12月20日起到2015年1月19日。2010年1月4日,国视文化公司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飞锋星月公司)享有,飞锋星月公司又于同日将所取得的权利转授权给乐视网公司享有,国视文化公司和飞锋星月公司的授权期限均为2010年1月20日起到2015年1月19日止,维权权利的授权期限均为2009年12月22日起到2015年1月19日。

2010年1月11日,乐视网公司的代理人郑某某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56网上播放《扑克王》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在百度网(www.x.com)上以“扑克王”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多个搜索结果,点击其中名为“扑克王某先版”的视频文件,可以进入56网并正常播放视频,视频内容与涉案电影《扑克王》内容相同。视频播放画面右上方显示有创建会员名称、上传时间、人气、频道等简介信息,其中,上传时间显示为X-X-X,频道显示为电影频道。

二、56网上方显示有首页、视频、专辑、空间、贴吧等标题,点击首页,显示有原创、电影、电视剧、游戏、娱乐等栏目分类。在56网“关于56网”页面“56动态”栏目项下点击题为“56网终审胜诉慈文影视”的网页链接进入相应页面,其中含有如下内容:“3月24日,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我乐公司(www.x.com,以下简称56网)关于侵犯电影《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落下帷幕……慈文影视曾在2008年状告56网上的电视连续剧《家》视频在未经慈文影视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在线播放……法院判定认为,慈文影视拥有《家》的著作权,我乐网是56网的实际经营者,同时也判定,56网属于向用户提供网络空间的网站,我乐公司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在56网首页上以“扑克王”为关键词进行搜索,亦可以搜索到多个含有扑克王某样的搜索结果。

我乐公司为证明56网已删除了涉案视频提交了一份(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2010年1月13日在56网上已搜索不到电影《扑克王》的视频。乐视网公司认可56网已经删除了涉案电影,并表示放弃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另查一,乐视网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二,56网ICP证的持有人为广州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钧网络公司)。此外,乐视网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不向千钧网络公司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扑克王》DVD光盘,(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70、575、581、X号公证书,(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16、X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影的发行权证明书、公映许可证及署名情况,可以确认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是涉案电影的出品单位,依法享有涉案电影的著作权。根据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对星光联盟公司的授权以及星光联盟公司、星盟动力公司、国视文化公司和飞锋星月公司依次对电影《扑克王》进行的转授权,可以认定乐视网公司取得了涉案电影自2010年1月20日起到2015年1月19日止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2009年12月22日起到2015年1月19日的维权权利。

尽管56网ICP证的持有人为千钧网络公司,但根据56网上显示的涉及我乐公司的内容及相关生效判决,可以认定我乐公司为56网的实际经营者。我乐公司虽提出其不是56网的经营者,但并未就此举出相反的证据,故对我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56网上的涉案被控侵权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56网属于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乐视网公司主张其未许可他人在56网上传播涉案电影,我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扑克王》存在合法授权,故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涉案电影视频的行为侵犯了乐视网公司对《扑克王》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提供并公开其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上传作品的内容;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中直接获利;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我乐公司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信息存储空间传播涉案侵权视频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是否存在过错。就此,本院认为,市场经营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避免不当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尽到与自身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否具有过错,应以其经营活动的内容、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明知系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应知则指因存在着明显侵权行为的事实或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就本案而言,56网设置了原创、电影、电视剧、游戏、娱乐等详细的分类,涉案电影又处于电影频道之中。通常来讲,制作一部影视作品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太可能允许他人在互联网上免费传播其作品,普通网络用户获得授权的可能性更微乎其微。尤其涉案电影被上传至56网时,该影片尚未在大陆地区公映;在乐视网公司对56网进行公证时,《扑克王》仍处于档期内。显而易见,此期间出现在56网电影频道中的名为“扑克王某先版”的视频应属侵权内容,我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网络视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意识到上述侵权行为的存在,且我乐公司有能力采取措施避免或予以制止。故我乐公司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乐视网公司认可56网上已经没有涉案电影,且表示放弃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因乐视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我乐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涉案电影的知名度、市场影响、乐视网公司享有涉案电影权利的起止时间、我乐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乐视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确属诉讼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二、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贾某淑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路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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