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与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其于2010年2月起组织多人给被告做保洁工作,至同年6月15日,被告每月拖延劳务工资,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做过保洁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以2010年6月14日“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明内容如下,被告欠外包保洁工资如下:2010年2月1323元,3月x元,4月x元,5月x元,6月1日至15日7780元,合计x元,已付水岸蓝桥保洁工费1200元,总计欠外包保洁工资x元。由被告经办人朱某签名,并由被告加盖公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梁晓实写有:以上外包保洁工资在本月内支付。原告还陈述如下,2010年7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讨该欠款,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问有何证据,当原告出示该证明后,黄某其将撕坏。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委托代理人未撕坏过该证明,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撕坏,缺少完整性,不同意原告的证明意见。
审理中,被告表示,朱某原系被告职工,已离职。原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晓实找不到,不需要对“证明”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尽管存在撕坏的情况,但被告未能安排其职工朱某、原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晓实出庭核对相关事实,又不愿意对“证明”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该“证明”系被告出具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保洁费,有“证明”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拖欠的保洁劳务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0元,由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汝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