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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粟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殷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平诉称:被告与我结某前隐瞒了其系再婚的事实,结某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已分居二年多。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孩子的教育、治病等费用双方各自负担一半。

被告粟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粟某系再婚,原告殷某与被告粟某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1月4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殷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少于回家,对被告漠不关心,加之被告患神衰病,原、被告夫妻关系冷淡。从2008年起,原告对被告未尽义务。原、被告无共同的财产和共同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结某、病历处方、夫妻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的被告结某前隐瞒其系再婚的事实,结某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已分居二年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等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兴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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