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唐某与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汉族。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我与被告建立了绿化苗木供销关系,我将苗木出售给被告后,被告现欠我苗木货款x.80元。我多次由重庆来长寿向被告催收,给我造成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x.80元、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货款付清时止、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苗木买卖关系和给被告出具了欠款清单属实,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付款,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供应的苗木经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原告苗木款的条件;因不具备支付条件,而不属于拖欠,故不应承担滞纳金;原告所称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10月起建立苗木购销关系,双方多次签订《苗木订货合同》。合同均有货到付款80%、验收合格后付全款的约定。根据合同,原告多次供应各种苗木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多数款项。2011年6月,原告供苗木给被告后,双方再未发生供销关系。2011年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清单:应付唐某材料费x.80元,大写伍拾玖完捌仟柒佰陆拾壹元捌角。被告在该清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苗木订货合同》、欠款清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在合同履行后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关于不具备支付条件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已经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接受商品后,拒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属于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资金占用损失应自其主张某乙利之日起算。原告请求的差旅费等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唐某苗木款x.80元,并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88元,减半收取4894元,由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8元,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喻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