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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朱某某、仝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向峰、张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74年出生。

被告仝某某,女,1979年出生(系朱某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仝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峰、张某某,被告朱某某、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6年11月9日朱某某向郑某某借款12万元,承诺2006年11月16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几天内,朱某某再次提出借款请求,郑某某同意并再次借款给朱某某5万元。在承诺还款日,朱某某未按约还款。直到2009年11月2日在郑某某的强烈要求下,朱某某才将其工资卡交给郑某某,同意以其卡上的存款清偿借款。但卡内始终没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借17万元及自2006年1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1、事实上的借款人是朱某某的同事姚利娟,朱某某仅是介绍人,姚利娟不仅向原、被告借款,还向其他人利用高息借款,现姚利娟已被定为诈骗罪。郑某某与朱某某熟悉,和姚利娟不熟悉,郑某某让朱某某给其打一张借条,借条确实是朱某某打的。2、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起诉之前郑某某从未向朱某某主张过权利,郑某某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成立。

被告仝某某辩称,1、郑某某是为了得高息借款给姚利娟,让朱某某打的借条,所借款项与仝某某无任何关系。2、并非用于夫妻共同事务所借款项,仝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与朱某某是朋友关系,2006年朱某某两次向郑某某借款1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郑某某现金12万元,2006年11月16日还清,借款人朱某某,2006年11月9日。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郑某某现金5万元整,朱某某,2006年11月10日。上述借款经郑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引发本案之诉争。被告朱某某与被告仝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二份借条清楚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某某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所借款项,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辩称借款是第三人所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朱某某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借款后原告郑某某曾多次催要,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仝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7万元整。

二、被告朱某某、仝某某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郑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朱某某、仝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朕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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