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叶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学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按期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被告叶某在庭审完毕之后到达法庭,本院依法向被告提取了调查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叶某自2010年8月19日起在原告处进货,至2011年2月17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催收被告仍未付款,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叶某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我已支付部分货款。并愿意偿还剩余欠款。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叶某欠原告王某货款x元,叶某承诺在2011年3月7日之前还款1万元,余款在2011年年内付清。王某关于叶某进货的现金出纳簿第20页,证明被告叶某在原告王某处因进货产生的账目明细。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无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自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一直在原告王某处采购电器,双方结算时被告一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叶某欠王某货款x元。叶某承诺在2011年3月7日之前还款1万元,余款在2011年年内付清。因叶某在约定时间内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在审理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法院调查笔录在案为证,经开庭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自由的意思表示缔结了买卖合同,出卖方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买受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011年3月2日被告叶某为原告王某出具欠条,确认了彼此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约定的宽限期内被告未履行支付1万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x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3月7日左右向原告支付了一笔2000元的货款,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王某货物价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也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缴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学甫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俊